再审申请人李尉民因与甘肃富康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洪伟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从已经查证的事实表明,富康公司与李尉民、李洪伟之间均产生了承揽工程的合同关系,但由于申请人李尉民中途退出涉案工程,并未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义务,其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属单方行为,又未能提供与富康公司对其所完成的工程签证单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申请人李尉民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李洪伟与富康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是李洪伟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并于2008年9月10日形成“富康购物中心安装水暖工程量”的对账单,双方签字确认,且2009年11月酒泉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富康购物中心8号楼暖气及卫生间等管材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中,建设单位有富康公司人员、施工单位有李洪伟的共同签字确认,能够说明涉案“单项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水暖安装工程实际履行义务人系李洪伟,富康公司与李洪伟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富康公司依据与李洪伟之间达成的相关涉案工程记录等,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甘民申字第431号 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