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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尉民因与甘肃富康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洪伟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从已经查证的事实表明,富康公司与李尉民、李洪伟之间均产生了承揽工程的合同关系,但由于申请人李尉民中途退出涉案工程,并未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义务,其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属单方行为,又未能提供与富康公司对其所完成的工程签证单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申请人李尉民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李洪伟与富康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是李洪伟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并于2008年9月10日形成“富康购物中心安装水暖工程量”的对账单,双方签字确认,且2009年11月酒泉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富康购物中心8号楼暖气及卫生间等管材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中,建设单位有富康公司人员、施工单位有李洪伟的共同签字确认,能够说明涉案“单项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水暖安装工程实际履行义务人系李洪伟,富康公司与李洪伟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富康公司依据与李洪伟之间达成的相关涉案工程记录等,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甘民申字第431号 2015-07-13

王敏芳与马春付、刘爱玲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林渊与被申请人分别于1998年3月1日及3月14日签订了两份协议,3月1日的协议以其父母林成基、王敏芳的名义签订,协议由被申请人书写,林渊在协议下方注明“经父母同意,同意委托林渊办理此协议”。3月14日林渊又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分两次还款,不还款则将房屋抵借款的协议。3月14日签订的协议,虽是林渊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但林渊作为王敏芳的直系亲属,在协议签订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结合申请人至今未归还欠款及林渊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交由被申请人保管的事实,原审认定林渊的代理行为及其所签以房抵债协议有效并无不当,该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申请人王敏芳承担,故被申请人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系合法占有。申请人关于借款与侵占房屋应分开审理的申请理由,经审查,本案系申请人作为借款人,不认可以房屋抵顶借款,遂起诉被申请人侵占房屋,而被申请人则以其因房屋抵债协议合法占有房屋进行抗辩,一、二审法院亦根据双方的主张进行审理,案件不存在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分开审理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各项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甘民申字第436号 2015-07-13

再审申请人乔玉玺与被申请人金昌市赤金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乔玉玺主张赤金矿业公司拖欠其工资,赤金矿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提出已与乔玉玺进行过结算,并提交对帐明细及乔玉玺出具的欠条证明己方的主张。乔玉玺主张签字是在诱骗情况下所为,且对帐明细是赤金矿业公司伪造的,其应对该事实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但乔玉玺除有自己的陈述外并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故一、二审认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乔玉玺签字的对帐清单及欠条的证明力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申请理由。“工资”通常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应支付另一倍的工资,该“另一倍的工资”在性质上并非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是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需承担的责任,当属于法定赔偿金的性质。因该“另一倍的工资”发生的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所规定的“支付工资”争议的情形,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计算,一、二审业已查明乔玉玺的该项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据此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甘民申字第577号 2015-07-10

再审申请人刘宏与被申请人武威新发汽车市场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依法享有请求公司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分配股利的权利,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能对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规定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为由提起诉讼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起诉证据并阐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即起诉时的证据材料能反映公司经营期间存在着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的事实,或者存在着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但从刘宏提起诉讼的情况看,只有请求分配的主张,并不能提交上述支持起诉的相关证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刘宏应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甘民申字第580号 2015-07-10

再审申请人陈龙与被申请人常生存、路希峰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占有是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占有体现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除所有权人的占有之外,基于经营、承包、土地使用等产生他物权意义上的占有,也可基于保管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等产生保管人、承租人、承揽人、买受人等债权意义上的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故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应为有权占有,合同当事人之间有关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义务等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占有一旦存在,即应依法受到保护。常生存、路希峰提起诉讼,主张因与陈龙签订有挖掘机转让协议,己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陈龙却以欺诈手段骗走挖掘机,侵犯了其占有使用受益等物权,请求判令陈龙返还非法占有的挖掘机,故依据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看,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常生存、路希峰是否享有请求陈龙返还占有物(挖掘机)的实体权利,双方争议实质是占有保护纠纷,案件审理可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当有权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侵占时,有权占有人可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物权权利,是法律为保护占有的事实而特别赋予占有人的一种救济性权利,其功能仅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并不涉及占有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占有物保护纠纷中,在有权占有的情形下,占有物返还请求人与实际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该占有据以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本案中,陈龙因与沃尔沃金融公司之间订立并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而取得对涉案挖掘机的合法占有,当时应为有权占有;但陈龙又基于同常生存、路希峰之间签订并履行的转让协议而失去对挖掘机的占有,常生存、路希峰在转让协议签订、挖掘机交付时取得对挖掘机的占有,且为有权占有。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挖掘机已交付常生存、路希峰,常生存、路希峰亦支付相关月供款并支付相应转让款,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以欺骗手段订立。鉴于陈龙在受让方依转让合同占有、使用时强行将挖掘机拉回占有,并没有依法行使要求常生存、路希峰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现常生存、路希峰提起诉讼要求陈龙返还非法占有的挖掘机,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争议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按照常生存、路希峰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以占有物保护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支持常生存、路希峰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判决并无不当,不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关于陈龙提出的本案一审超审限、裁定补正案号及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等再审事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且对本案实体审理和判决结果不具有实质影响,故不予支持。至于陈龙认为本案一审主办人电话告知其案件审理情况、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审查认为,申请人该项申请事实和理由实质仍是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而一审主办人是因违反审判纪律,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内容受到党纪、政纪的处分,无证据证实案件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该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陈龙有关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七)项规定的情形,因其只列举该两项再审事由并未阐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不予认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甘民申字第572号 2015-07-10

再审申请人王金桂与被申请人毛瑞显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王金桂虽以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但是其将自己的房屋及院落以450元的价款出卖给同村村民毛瑞显,有其在民事诉状及一审庭审中陈述证实。王金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其真的不识字,也不应不知道“出卖”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并且,毛瑞显在接受王金桂交付的院落和房屋后,又在该院内加盖了房屋等附属物,并实际占有使用长达十年。2013年在永昌县开展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过程中,又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了毛瑞显。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王金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甘民申字第571号 2015-07-09

再审申请人王守明与被申请人玉门市永德豪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玉门市永德豪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在诉讼时效内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审理中,再审申请人王守明亦认可因被申请人的报案,公安机关曾向其做过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告知不予受理后,及时提起诉讼。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支付矿石运费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费由被申请人玉门市永德豪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再审申请人王守明虽主张由其支付了矿石运费,但在矿石拉运至玉门市永德豪矿业有限公司时,王守明即在矿石交付现场,但其却不能提交被申请人认可其支付运费的任何证据,而仅以证人证言来证实运费由其支付,显然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矿石价款的计算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交付矿石铜品位的高低各执一词,但都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双方又都未对交付的矿石取样封存,故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基础价每吨600元计算矿石价款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原审法官不存在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王守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甘民申字第544号 2015-07-09

王世林因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之子王赟錋于2006年9月至2009年6月在甘肃省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酒泉亚盛分校就读,2009年7月5日毕业。实习期间,王赟錋被安排到山东胜建集团综治办实习。2009年6月22日,王赟錋向实习单位提出辞职并获得批准,8月28日,王赟錋自杀身亡,并手写了遗书。基于上述事实,王赟錋的死亡与甘肃省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酒泉亚盛分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现王世林起诉请求甘肃省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酒泉亚盛分校赔偿因其子王赟錋死亡的各项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甘民申字第551号 2015-07-14

再审申请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邸维国、魏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民一初字第220号生效判决和本案认定被申请人邸维国与魏颖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以及实际占有时间均早于申请人七里河农信社与魏颖对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权的时间,且魏颖、七里河农信社、邸维国三方对本案形成的过错程度以魏颖为全部过错、七里河农信社为次,故认定邸维国与魏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魏颖与七里河农信社之间的抵押条款无效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并不足以推翻原两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故不属于新证据。因此,申请人七里河农信社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七里河农信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甘民申字第533号 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