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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庆云与黄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黄飞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高庆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高庆云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3000元(已酌情扣减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8161元/年×3个月=9540元、护理费6273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5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以上合计34743元。原告高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高庆云,故高庆云的损失34743元,由保险公司理赔。黄飞的垫付款2000元,高庆云应当返还,该垫付款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黄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10民初1990号 2016-07-20

张仓军与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的承包地与王瑞文的承包地相邻,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瑞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四至载明西至承包田,故村委会在王瑞文承包合同中没有明确将原告的承包地交由王瑞文使用。另一方面,原告主张闫地承包地多于2.31亩没有证据支持,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自己的承包地范围,即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实际耕种的土地被村委会承包给了王瑞文,故原告张仓军主张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将属于自己的耕地承包给王瑞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10民初2072号 2016-08-08

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同阁村村民委员会与杜某甲、杜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1991年在村镇规划时,由同阁村委会、杜秋志及其亲属即部分被告参加协商,将杜秋志的旧房院拆除另发放杜秋志一块新宅基地,之后又经杜秋志、原、被告多次协商,最后达成协议杜某乙的旧房院归杜秋志所有,杜某乙在杜秋志的宅基地上建新房,该协议由杜秋志、原、被告签字、盖章,各方也均认可,且已履行多年,故对本案诉争的房院(原杜某乙的旧房院)归杜秋志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原告同阁村委会主张与杜秋志形成了事实上的遗赠扶养关系,并提交因扶养杜秋志而支付费用的账目、为杜秋志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埋葬杜秋志支出费用的票据,予以证明,要求接受杜秋志遗产位于同阁村的房院一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甲等人提出在杜秋志生前也对其进行了照顾、扶养,被告要求继承杜秋志的遗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阁村委会申请撤回对被告耿某、杜某己、杜某庚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鹿民一初字第03009号 2016-04-20

赵会兰与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1992年4月,原告与被告单位职工解海波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原告之子李勇又被安排在被告的子弟学校读书,2010年3月,在不知解海波已去世并被安葬的情况下,原告返回解海波住处,结合庭审中的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前期两次诉讼时的各自陈述、证据资料、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等,认定原告与解海波生前长时间、连续的同居较为客观,故对原告与解海波同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2年7月,原告与解海波同居,1994年3月,原告与其前夫李述富离婚,后原告一直未予解海波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与解海波同居关系不构成事实婚姻;2003年,购买的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花园西区40-2-203住宅,虽然登记在解海波名下,但购买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解海波同居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系解海波个人出资情况下,应当视为是原告与解海波共同购买,现原告要求平分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花园西区40-2-203住宅的价值,经双方协商,一直认可为4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解海波生前系被告的职工,前期一直在被告宿舍居住,解海波退休后,被告每月都支付其一定数额的生活费,逢年过节也会派员工看望慰问,还安排同小区的职工对解海波的生活给予照料,解海波去世后,被告自觉主动的处理后事,双方虽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但被告已履行了事实上的生养死葬义务,在没有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情况下,由被告继承解海波的遗产,符合《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故被告解海波的遗产由被告继承,并无不妥。庭审中,原告所述解海波生前存款,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其他生活用品,被告陈述在处理解海波后事时已作垃圾处理,故本案不再作处理。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10民初600号 2016-08-05

贡会刚、贡海风与戎利军、韩奎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冀168X挂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戎利军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贡海风、贡会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韩奎禄系戎利军的雇员、鹿泉市英山路桥车队系车辆挂靠单位均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贡海风的赔偿部分,医疗费1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975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961元;贡会刚的赔偿部分,车损36657元、公估费2948元、拖车费4000元、救援费2000元,以上合计4560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冀168X挂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高庆云,故贡海风的损失11961元、贡会刚的损失45605元,由保险公司理赔。戎利军的垫付款40000元,贡会刚应当返还,该垫付款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戎利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10民初1654号 2016-07-20

䎋晓伟与王栋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839.55元(含被告王栋彪垫付835.55元);2、误工费(2741.22+4481.17+7979.83)元÷3÷30天/月×38天=5067.41元;依据医院诊断、误工及收入情况计算;3、交通费237.3元;4、拖车费150元;5、修车费330元;以上共计6624.26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临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修车费共计6624.26元。被告王栋彪垫付835.55元,在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10民初2273号 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