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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丽英与福建桥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讼争协议第九章“争议解决办法”约定:……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向福建桥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福建桥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义洲街道锦标路37号北兴园4号楼2层-31,不再本辖区范围内。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鼓民初字第7878号 2016-03-16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与连连官、江赛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两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发放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原告,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等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支付了1800元代理费,余款是否支付尚无法确定,故多余部分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以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赛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102民初987号 2016-08-11

林燕玉与杨清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林香芳提供借款,林香芳未及时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31760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由于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清德对被告林香芳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鼓民初字第4605号 2016-02-02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王良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良福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16001606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该合同应予以解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王良福应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1681.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良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鼓民初字第4370号 2016-02-02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与肖宏端、王在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肖宏端申领信用卡后未按合约约定偿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肖宏端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6980.32元、利息22056.87元、滞纳金及手续费39180.47元,借贷发生时被告肖宏端、王在通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该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被告还应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但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偏高加重了被告负担,原告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由于被告肖宏端借款时已提供财产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可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该诉请,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102民初669号 2016-07-20

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王为祥、王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为祥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为祥、王友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为祥发放借款,但被告王为祥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为祥偿还借款本息4360845.87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360845.8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为祥、王友平自愿将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店面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为祥、王友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102民初501号 2016-12-16

떛红梅与王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30000元,2015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有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及一份《还款协议书》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据,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鼓民初字第6597号 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