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贝与被告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事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贝向被告双溪水电公司投资4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加盖公司印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罗祥伟印章的收款收据、《股权证书》及案外人梁玉春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投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被告双溪水电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应该和其他出资人享有同等的投资收益权利。2013年度,被告双溪水电公司按投资额的年利率12%进行利润分配,现原告要求按投资额42000元以年利率12%计算即5040元参与利润分配,该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投资收益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溪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526民初326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