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齐鹏负担申立刚车损1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闽E×××××号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进行核定。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核定后于2014年5月6作出了编号为SH(BD)2014050059的《公估报告》,公估总值为14422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系闽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投了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配件及维修费用144220元;2、公估费用10600元;3、施救费用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82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赔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8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保险限额是273000元。原告诉求赔偿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有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的结论是车辆损失金额为77675元,维修费为8500元,合计86175元,该款是原告的合法损失,超过该损失的数额不应支持,而且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
原告李松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2014年4月30日7时许,原告所有的闽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河北省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事故的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齐鹏赔偿申立刚车损1000元。2、闽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登记证,以证明闽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本案的保险标的所在地漳州市龙文区,龙文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保险单,以证明闽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4、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以证明本案原告车辆因本事故而产生的配件及维修费用144220元;公估费用为10600元。5、施救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本事故中产生的现场施救费用为2000元。6、赔偿凭证,以证明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向事故的对方赔偿了车损1000元。7、闽E×××××号车辆信息情况,以证明本案车辆于2015年5月19日已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卖给他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2015年5月份作为时间基准进行计算。8、关于奔驰车辆价格下降的网上报道,以证明2014年9月份以来奔驰车辆的配件两次连续降价,降价后的配件价格仅是未降价前的60%以下。9、齐鹏的驾驶证,以证明齐鹏具有驾驶资质,初次领证的时间是2008年9月9日。10、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两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以证明原告对车辆做公估的人员是具有多年的从业资质,在此方面,保险公司跟保险公估机构是有业务上挂钩,公估效力比一般鉴定机构有效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李松山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申立刚无责任,应扣除其无责范围内的200元。2、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结论的车辆损失是144220元与原告的具体损失明显不符,也是因为如此,被告才申请鉴定,而且公估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其公估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对证据5无异议。5、对证据6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1000元是由实际驾驶员赔偿给申立刚,而不是原告赔偿。6、对证据7无异议。7、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对证据9、证据10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以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对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投保单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的。原告完全理解并合理合法,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李松山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格式条款,不利于原告,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没有逐条告知原告,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闽E×××××号奔驰牌轿车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立(2015)评字第3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该评估意见为闽E×××××号奔驰牌轿车需更换配件共计30项,金额77675元,维修工时费8500元,两项合计86175元。原告李松山对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作出达通司鉴定所(2015)估退函字第03号退件函,该退件函的意见为涉案车辆闽E×××××号车于2014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近期对闽E×××××号车损失配件项目按事故发生时价进行配件市场价格咨询、调查,由于配件市场变化及配件商无保存依据,故不能鉴定评估。综上所述情况,不能给予鉴定。2015年12月10日,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闽中立(2015)评字第3号)的情况说明,闽E×××××号奔驰牌轿车更换配件项目依据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公估报告复印件中的机动车辆配件更换清单项目,按2015年3月份的配件市场价格进行询价,闽E×××××号奔驰牌轿车更换配件项目30项所需费用为77675元,如果按该车肇事时间即2014年4月30日对其更换配件项目30项进行配件市场价格询价,则无法询价。之后,原告李松山向本院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关于闽E×××××公估报告的说明,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中配件价格通过“精友世纪配件报价综合管理系统”进行询价定员,并通过当地4S店或当地汽修厂进行询价,目前各大保险公司均使用精友报价系统进行定损。原告李松山提交该公估报告的说明以证明当时鉴定所依据的系统是全国最权威的系统,是依据该系统进行询价的。
原告李松山对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中立(2015)评字第3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经质证后认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鉴定的日期是2015年3月,因此不能反映原告当时的实际损失,而且不真实、不客观,原告的车辆损失总共有31项,鉴定的时候缺少辅料这一项,而且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没有保险公估报告强,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达通司鉴定所(2015)估退函字第03号退件函经质证后认为:应由被告来鉴定,退件函退件的理由并不能说明本案的车辆损失就能按第二次的鉴定损失,4S店有配件的相关记录。因此配件商没有保存的依据并不能说明没有依据。对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闽中立(2015)评字第3号)的情况说明经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申请鉴定不是按事故发生当时的时间进行鉴定,应以当时的实际损失为准;本案事故发生时是2014年4月份,被告却迟迟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而且鉴定是过了近一年才进行的,不能反映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中立(2015)评字第3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经质证后认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达通司鉴定所(2015)估退函字第03号退件函经质证后认为:对该退件函无异议。对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闽中立(2015)评字第3号)的情况说明经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当时委托的时间是2015年3月份,时隔9个月后才出具该情况说明,该鉴定机构不能在收取鉴定费后,作出无法询价的情况说明。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关于闽E×××××公估报告的说明经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是通过配件管理系统进行评价,不符合法定程序,作为专业的保险公估公司不能仅通过一项管理系统进行询价,该说明不足以弥补其公估报告的缺陷。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0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如果按肇事时间即2014年4月30日对闽E×××××奔驰牌轿车更换配件项目30项进行配件市场价格询价,则无法询价,而闽中立(2015)评字第3号评估鉴定意见是按照2015年3月份的配件市场价格进行询价,而本案该车辆肇事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基准日是2014年4月30日,其通过“精友世纪配件报价综合管理系统”进行询价定员,并通过当地4S店或当地汽修厂进行询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关于闽E×××××公估报告的说明予以采信,对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被告支付该赔偿款1000元,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该批单记载:“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3年8月16日00时起保险单14528003980000655241项下:行驶证车主姓名由‘朱尔谧’变更为‘李松山’,证件号码由‘320503198903201022’变更为‘’;牌照号码由‘苏E-×××××’变更为‘闽E-×××××’。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原告为其所有的厂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7181M、车辆识别代号为LE4GF4BB0AL107482的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等险种。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2014年4月30日7时许,案外人齐鹏驾驶原告所有的闽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厂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7181M、车辆识别代号为LE4GF4BB0AL107482)在唐县闫庄子村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申立刚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撞上路边石头,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4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立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施救费2000元。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闽E×××××号奔驰轿车进行定损,闽E×××××号奔驰牌轿车公估总值为144220元,原告共花费公估费106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了一份关于闽E×××××车辆的信息情况,闽E×××××号奔驰牌轿车已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松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应当依据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的数额144220元为依据,该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对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而支付的评估费10600元和因该起保险事故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被告也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文民初字第177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