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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金枝与吴胜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吴胜建尚欠原告庄金枝3800元款目,有被告吴胜建出具的欠款凭证以及原告庄金枝的相关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胜建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庄金枝主张被告吴胜建应支付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涉讼欠款凭证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原告庄金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胜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融民初字第6262号 2016-03-30

潘光华与福清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理应对其时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许经流的签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许经流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讼争《协议书》,正是代表被告公司的意志,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故本院确定本案协议为有效合同。本案《协议书》等内容表明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并非正式的可在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条款也不囊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其目的是进行商品房买卖,指向的是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本约的缔结,这符合商品房预约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现被告拒不按照本案预约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约定房产,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按照约定支付月利率1.5%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讼争款项自提供之日起两年内不计利息,原告提供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本院确定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2月26日,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诉求,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利息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许经流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侵占等关系,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作为履行讼争合同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融民初字第3725号 2016-02-02

陈锋与翁筠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人林凡松向原告借款5015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的汇款凭证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翁筠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且上述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翁筠蘋与林凡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林凡松死亡的情况下,原告可选择要求被告翁筠蘋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责任,或者要求被告翁筠蘋以担保人身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翁筠蘋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开支的代理费7000元,因上述借款合同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翁筠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融民初字第6502号 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