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590条记录,展示前590

梁平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补发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工资3700元外,其余请求在(2016)冀0304民初268号案件中均已提出主张,本院已在该案中进行审理和判决,故对该部分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不予审理。针对原告要求补发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工资37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经本院(2016)冀0304民初2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6月25日起成立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工作时间、报酬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原、被告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口头协商确定了劳务时间及报酬,原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发2013年11月至次年4月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04民初472号 2016-08-04

郭俊富与王继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以日工资150元雇佣原告,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继柱辩称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没有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原告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瓦工,应预见到在垒墙时同步填塞砖瓦石块会有危险,应注意安全,但其疏忽大意,存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过错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关于原告郭俊富所受损失,依据鉴定意见,硝苯地平缓释片21.94元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医疗费为47562.55元。后续治疗费因有鉴定意见证明,原告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1.3万元之间,本院酌定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标准及医院护理级别医嘱,认定护理费2023.58元[二级护理(18天×1人×77.83元/天)+(一级护理4天×2人×77.83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150元/天,但原告该收入不具持续稳定性,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日平均97.25元计算误工标准,原告主张误工210天,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残疾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之前日,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20422.5元(97.25元/天×21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本身虽为农民,但自1999年起在城镇区域居住并经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0640元(22580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0元(50000元×40%);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792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85540.63元。被告王继柱应赔偿原告228432.5元(285540.63元×80%),扣除被告已支付25000元、被告王继柱应再赔偿原告郭俊富203432.5元。因该事故属于意外伤害目前不在新农合保险报销范围之内,故被告抗辩应扣除新农合报销数额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2015)北民初字第245号 2015-08-13

郑恩波诉葛建明、单金亭、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葛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出庭时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钢模板架管租赁合同》及欠条上的“葛建明”字迹均非葛建明本人书写,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本院释明葛建明本人应到庭核对签名的真伪及为笔迹鉴定做书写准备工作后,被告葛建明予以拒绝,且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笔迹鉴定申请,故认定原告提供的《建筑钢模板架管租赁合同》及欠条上的“葛建明”签字为葛建明本人书写。被告单金亭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单金亭承认其与葛建明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武警河北省总队第四支队工程及在东戴河施工的工程。综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葛建明、单金亭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至2014年11月13日拖欠原告租赁费2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葛建明、单金亭给付租赁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辩称是委托葛建明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葛建明,被告秦皇岛三建筑公司对此未能提供与葛建明存在委托关系和将工程转包给葛建明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葛建明借用秦皇岛三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属实,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应当对葛建明在施工中租赁原告设备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北民初字第600号 2015-06-08

俞喆与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秦皇岛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秦皇岛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和修理项目吻合,并无明显过高和不当之处,故对于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因处理事故和修理汽车支付的交通费,是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交通费40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提出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04民初515号 2016-08-05

章桂琴诉梁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梁忠文驾驶的出租车,被告梁忠文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在下车过程中,一只脚尚在车上,被告梁忠文即启动车辆,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所作被告梁忠文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6239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供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6000-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因其实际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12天×5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702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681元,本院认定交通费6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陪护,支付护理费1560元,提供了正规发票,应予认定。原告在受伤前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提供了暂住证及居委会的证明,应按北京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在评残时已65周岁,因伤造成十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65865元(43910元×15年×1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及检查费1530元,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治疗辅助用具费中轮椅580元和护裸132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59187元。 被告梁忠文为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作为乘员,在下车过程中由于被告梁忠文启动车辆摔倒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故原告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被告梁忠文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记载,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乘员每人(座)20万元,且特别约定中有医疗费占赔偿限额的15%。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81元、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5865元、鉴定检查费1530元及治疗辅助用具费712元(轮椅580元、护裸132元),共计100948元。其余损失58239元(医疗费超过3万元部分5323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梁忠文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北民初字第356号 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