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4819条记录,展示前1000

付某与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情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交纳了相应的购房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付某已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因政策及被告孟某某经济原因,双方现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孟某某负有协助原告付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即将房屋过户登记为原告付某所有。因房屋过户登记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原告付某同意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3民初2111号 2016-04-20

刘勇与孙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刘勇向原告出具7万元借条一张,原告亦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故原、被告之间7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经催要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应以年息24%计算。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4.5万元,原告对该事实认可并确认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4日、5月31日、7月8日,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时间,故对原告确认的还款时间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6年7月8日,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5233元,被告已还45000元,充抵借款利息后,仍下欠借款本金60233元。关于欠条涉及的5万元,因属双方之间的投资款,但被告明确愿意向原告退还,故原告请求支付该欠款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该欠款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另主张支付被告现金1万元,因被告收到原告款项125000元,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3民初3834号 2016-12-2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与张冬、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与被告张冬、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冬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冬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但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冬提前归还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冬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但就该抵押房产双方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并就该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张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3民初7499号 2016-12-20

武金雄与陈霞、严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自案外人俞红梅处受让取得西安市雁塔区××综合楼××号铺承租权,并与被告陈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该商铺。虽然该商铺并非被告陈霞、严钟所有,但第三人西安德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两被告在2014年3月19日-2018年3月18日四年期内拥有转租权,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于2015年10月主要因原告迟延交纳租金等原因发生争议,第三人于10月21日对原告承租房屋停水停电,导致无法正常营业,并停业。后被告委托人即第三人任宝生又于2015年12月21日在通知原告搬离未果后进入原告承租房屋内,单方搬离原告室内物品并于随后另行出租。对此,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证明其先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俞红梅支付转让费79000元,水电押金2000元。向被告陈霞支付履约保证金24000元,转款交纳租金96000元,2015年4月16日向陈霞转款交纳租金72000元,后又于2015年7月、8月、9月,分三次向第三人任宝生(持有被告严钟授权委托书)交纳租金82000元。据此,原告认为其已交纳被告租金为250000元,已交纳租金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及第三人任宝生认为,原告共交纳租金为216000元,24000元履约保证金包括在96000元转款中,另有10000元载明为滞纳金,已交纳租金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予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半年房租144000元,以后租金于每年1月18日、4月18日、7月18日、10月18日提前交纳下一季度租金。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前应交纳下一季度租金,但原告经被告多次催收,未予回复,已明显违约。2015年10月21日,第三人对原告承租房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至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如约支付被告租金。即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4000元是否包括在96000元转款中,被告收取10000元滞纳金是否合理,是否应计作租金。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双方经济来往习惯,依法认定原告交纳被告的履约保证金24000元包括在96000元转款中,理由如下:1、三方转让与签订租赁合同时经济来往均为转款;2,原告转款支付案外人俞红梅转让费及水电押金亦是先打收据,次日转款。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第三人任宝生代被告收取租金时提出过首次多付一个月租金之事。4,原告接受被告代收人任宝生收取10000元滞纳金,并接收之条据。5,原告首次转款96000元与被告辩称当日书写收据,次日收款后交付及含三个月租金72000元及24000元履约保证金吻合。6,双方租金交纳按合同系三个月为一交纳单元(原约定一次交纳半年租金,提前二个月交纳,后补正为每年分四次)。故原告所称24000元履约保证金系现金交付被告陈霞一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10000元滞纳金亦不能计作租金。综上,2015年10月18日前,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交清下季度租金,未按时交纳属违约行为。但需要指出,原告迟延交纳租金系一般性违约,被告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包括起诉等索要租金。但被告采取停水停电之极端方式导致原告不能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18日(租金已实际交纳)期间营业,并在同年底进入原告经营之店内,搬离物品,另行出租。据此,原告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亦有责任。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出租之房屋面积不够,并因楼梯占用等问题导致第三人向其下发消防整改通知,并非本案争议之焦点,且原告在接手承租时,有义务对此问询、核查及加以明确,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租房押金24000元,因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提前收取的房租96000元及无故收取的滞纳金10000元,根据上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但因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18日,原告因停水停电已无法经营,被告应退还原告此期间租金4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房屋转让费79000元,因该费用合同约定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期为三年,原告实际经营7个月,故与原告所请求其他损失相结合,由被告赔偿原告63639元。水电押金2000元系实际交付第三人德翔置业公司,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德翔置业公司交涉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水电押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289085元,包括承租房屋内财产损失与经营损失两部分。承租房屋内财产,被告搬离后现保管的财产物品(见附件物品清单),由被告返还原告。同样需指出,原告在被告搬离物品环节中存在放任责任(即原告应留人在房屋内看管,在被告通知搬离后(所缴纳租金亦到期),应及时搬离可搬走物品,尽量减少双方争议及物品损失,原告没有安排,亦有责任。原告所称经营损失及添加之装修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3民初7号 2016-12-20

程红安与刘建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逆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刮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自付部分为3953.55元,另外的30元票据显示就医时间在事故之前,故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每天30元,计21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7天,计1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5、护理费,根据伤情酌定30天护理期,每天酌定80元,计2400元;6、误工费,根据伤情酌定70天护理期,其虽未提交误工证明,但鉴于其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酌情按照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的标准,计5846.06元;7、财产损失,其驾驶的车辆并未维修,其主张的2000元无依据,不予认定;8、交通费,根据其就医过程酌定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649.61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其撞伤,因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倒地受伤系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刮撞引起,且另一不明车辆系在事故发生后才与原告所驾车辆尾部相撞,而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雁民初字第04598号 2016-08-25

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为女孩的实际情况,从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本院认为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原告表示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原告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双方有共同存款3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对于原告表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有过错,并向法庭提交了调解协议、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看出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雁民初字第08645号 2016-04-20

刘刚颖与葛红、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张毅通过被告葛红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葛红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张毅未按期还款,被告葛红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承诺偿还借款本息,由此表明被告葛红自愿就该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葛红清偿欠款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2011年12月30日收到预付利息70000元后,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6日分别提供借款572000元、228000元,被告葛红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9月13日、2015年6月28日分别支付原告500000元、30000元、178000元,应当结合上述情况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明显过高,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葛红已付款项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计算,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计算,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葛红尚欠借款本金380930元、利息102338元。还须指出,原告不主张实际借款人张毅承担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雁民初字第02743号 2016-04-11

王某某与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漳浒寨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漳浒寨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的户口在漳浒寨村拆迁安置之前一直在该村。并且该村确定的村民资格时间亦是在2010年9月20日,该时间原告户口并未迁出,所以原告仍系该村村民,理应享受到相应的村民待遇,况且原告并未在其丈夫户口所在的村享受到村民待遇。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已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定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漳浒寨村民的征地款64708元,有事实依据,亦有政策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雁民初字第08326号 2016-04-11

陆某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在被告张某所办培训点从事绘画培训工作,工资直接由被告张某发放,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对向原告陆某某出具欠条一事表示认可,仅对支付金额表示异议,但对其辩称要求扣除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欠付其工资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因此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6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雁民初字第08723号 2016-04-11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马某、奥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某、奥某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马某、奥某已连续逾期8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马某、奥某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因被告马某、奥某以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南路与航天北路十字西北部英泰曲江住宅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马某、奥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时,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英泰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对债权实现约定明确,被告英泰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3民初230号 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