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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启斌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肖启斌向周洪等赔付的12000元停运费是否系间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原告肖启斌赔付的12000元属道交损害赔偿范围,是直接损失。其次,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向原告肖启斌出具的保险单系格式合同文本,在该格式合同文本仅“告知”投保人肖启斌“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告的“告知”内容并不明确具体,其字体与其他“告知”事项未作区别。被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范围曾向投保人、本案原告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的“告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认为12000元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肖启斌要求被告赔付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7102民初1号 2016-07-12

侯金凯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贪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金凯在2008年9月成都铁路办事处撤销后不再负责管理商铺,其向商铺承租户隐瞒了已退休且无权负责管理商铺的事实,私自收取原成都铁路分局前门、后门的商铺(分局后门A40、41、42三间以及分局前门左边第六间商铺)的租金,并向承租户出具盖有已作废公章的收据,先后骗得本应属成都铁路局所有的租金132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侯金凯与官某某犯共同贪污罪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意见和被告人侯金凯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侯金凯与官某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主观上指向同一目标,客观上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从在案证据看,侯金凯与官某某在2008年办事处撤销后私自收取租金的过程中,客观方面二人没有共同收取租金、交叉帮忙收取租金或共同分配租金的行为。主观方面,官某某作为商铺管理者,他是明知侯金凯收取租金归私人所有的事实,但对侯金凯的行为听之任之。而侯金凯却并不一定知道官某某依职权收取租金后占为已有的事实。况且,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二人就共同占有租金的问题有过任何形式的沟通、联系。可见,二人并无共同的犯罪目标追求。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侯金凯与官某某系共犯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侯金凯及辩护人提出侯金凯与官某某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侯金凯单独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首先,贪污罪是身份犯,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侯金凯2007年7月就已退休,他在2008年办事处撤销后私自收取商铺租金时,已经没有任何职务,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要求。另外,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到原成都铁路局办事处曾对侯金凯进行过返聘,因此身份上仍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所谓返聘,是指离退休人员被原单位再次聘用。聘用应当由原单位做出决定或者出具聘书,被聘人员与原单位形成责、权、利相结合的工作关系。从在案证据看,既没有聘书又没有书面决定证实返聘一事,且当时办事处的办公室主任邓某某的证言中对返聘一事也予以了否认,所以返聘一说不成立。邓某某的证言中还提到对侯金凯退休后返回办事处上班的行为持一种默认态度,这是邓某某个人的态度问题,不能代表单位行为,也不影响对侯金凯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的认定。公诉机关庭审中还提出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财产,改制后再将财产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从在案证据看,被告人侯金凯并无对涉案商铺这些财产有过隐匿的行为,所以这一说法不能成立。故,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侯金凯犯贪污罪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侯金凯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成都铁路分局前门、后门的商铺租金的属性问题。经查,川国用(2009)第00343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实涉案商铺的土地使用权归成都铁路局所有;西南房屋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人北片区铁路铺面经营情况核查表以及证人王某岚、吴某、李某某、邓某某等的证言,均证实涉案商铺由原成都铁路分局办公室出面修建,是原成都铁路分局的资产,并由其办公室以单位的名义管理、出租。证人牟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证实涉案商铺承租户从原成都铁路分局租得商铺并向其交纳租金。即使涉案商铺的部分手续不完善,甚至是违章建筑,也未进行产权登记,成都铁路局享有对涉案商铺土地的所有权,对其土地上的附着物享有用益物权,况且,该建筑物从修建至今,没有第三人对该建筑物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事实上涉案商铺也一直是由原成都铁路分局办公室以单位名义在管理、出租并获得收益。因此,涉案商铺属成都铁路局的公共财产无疑。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商铺由于无证据证实系铁路方出资修建,故该商铺租金的属性并不能证实系公共财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侯金凯私自收取租金总额的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金额155100元,主要依据是证人牟某某、胡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侯金凯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在庭审中,侯金凯提出他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均是意志不清醒的情况下做出,租金数额没有那么多的辩护意见。本案涉案商铺承租户牟某某承租的三间商铺的租金情况只有牟某某和被告人侯金凯二人的言词证据相印证,没有相关证言或书证予以佐证,对此三间商铺的租金数额,本院采信被告人侯金凯在庭审中的供述。对于涉案商铺承租户胡某某承租的一间商铺的租金情况,除胡某某和被告人侯金凯的供述外,还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对此间商铺租金的数额,本院采信被告人侯金凯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关于被告人侯金凯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取租金金额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计算出被告人侯金凯私自收取商铺租金总额为 132300元。 关于被告人侯金凯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从归案经过看,检察机关是在掌握了被告人侯金凯的犯罪行为后,通知被告人侯金凯接受讯问。被告人侯金凯是被动到案,不构成自首。从成都铁路局纪委信访登记看,被告人侯金凯虽然于2014年1月27日曾向成都铁路局纪委打电话举报自己收取租金的问题,但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因而也不能构成自首。 被告人侯金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金凯退赃10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金凯系年满六十七周岁的老年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西铁刑初字第19号 2015-02-27

譏某某袁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经营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袁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数额11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某、袁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人所购买的烟草专卖品尚未出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7102刑初5号 2016-08-16

余有才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有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有才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余有才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有才曾因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有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铁刑初字第15号 2015-06-25

坡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持有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坡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坡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坡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铁刑初字第16号 2015-07-09

倪志兵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志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良人民币124000元,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18700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31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倪志兵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志兵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属于有前科人员,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倪志兵辩称与被害人张某良系正常生意往来,因为玉米价格浮动导致生意没有做成,124000元货款改为自己向张某良借用;被害人毛某某的187000元是自己向毛某某借的,并向毛某某出具了借条,没有诈骗。经查,被告人倪志兵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被告人倪志兵称向被害人毛某某、被害人张某良借款,无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承担方式等,被告人倪志兵所称向被害人毛某某出具了借条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和倪志兵与毛某某之间所发短信的内容相矛盾,也与毛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相矛盾,故被告人倪志兵的辩解辩护意见于理不通。被告人倪志兵所称张某良不要玉米,同意将货款改为借款,这一辩解并无证据证实,且与张某良付款后到车站查询货物到达情况,并在得知收货人信息被改动后,联系被告人倪志兵,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系列行为相矛盾,且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人倪志兵假冒他人身份,隐瞒真相获取被害人信任,骗得钱财后通过非正常途径潜逃至国外,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综上,被告人倪志兵的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铁刑初字第13号 2015-08-27

被告人俄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俄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24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俄尔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俄尔某某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俄尔某某犯罪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俄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川7102刑初3号 2017-04-11

被告人吉木某某俄尔某某阿尔某某拉依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拉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阿尔某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44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俄尔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395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吉木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241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拉依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77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拉依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拉依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吉木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拉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川7102刑初2号 2017-04-11

木色五机木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木色五机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木色五机木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木色五机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木色五机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7102刑初3号 2016-04-20

来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来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物资,价值人民币2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来尔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来尔某某犯盗窃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来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7102刑初2号 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