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启斌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肖启斌向周洪等赔付的12000元停运费是否系间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原告肖启斌赔付的12000元属道交损害赔偿范围,是直接损失。其次,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向原告肖启斌出具的保险单系格式合同文本,在该格式合同文本仅“告知”投保人肖启斌“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告的“告知”内容并不明确具体,其字体与其他“告知”事项未作区别。被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范围曾向投保人、本案原告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的“告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认为12000元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肖启斌要求被告赔付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7102民初1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