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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万权与张学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就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且签订了书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达成的协议内容,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的合同特征,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书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该协议书系原告胁迫被告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车辆维修期间,被告每天赔偿原告300元,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每天300元的租车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但车辆维修的天数应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同年5月10日,共计19天,合计损失为300元/天×19天=5700元,而对于5月10日之后迟延提车的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有需被告付款才提车的义务,且5月10日当天被告也表示愿意支付修车费,只是双方因误工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才没有提车,故从5月10日之后因迟延提车所产生的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跟车维修期间的误工费600元(6天×100元/天),因原告提供的探车记录系原告自己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天,即原告初次送车维修一天和维修好后提车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0元(2天×10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跟车维修所产生的车费和食宿费,因该内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损失5900元(5700元+200元),扣除被告先前多支付的车辆维修费225元(6500元-6275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损失5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630民初249号 2016-09-07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亲属介绍认识,按民族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且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已有十多年,且生育有三个子女,彼此之间已建立了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并无较大的矛盾冲突,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矛盾,系夫妻生活中避免不了的,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沟通较少所致,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互相理解、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并主动改正自己的缺点,就能改善夫妻关系。另外,原、被告的子女均年幼,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也不应离婚为宜。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且夫妻经常吵打,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创建和谐社会,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630民初278号 2016-07-21

张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偶尔发生争吵、误解是家庭生活中避免不了的,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被告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今后多多沟通,互让互谅,互相包容,改正各自的缺点,修复好感情裂痕,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和谐稳定,保障儿童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630民初83号 2016-07-14

杨通贵与易元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房屋的内墙粉刷工作,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4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6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台民初字第526号 2016-07-14

杨荣升诉罗永生、被告罗幸刚、被告刘河英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杨荣升、被告罗永生、被告周规勇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凤凰酒楼”,三人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三人均出资且参与经营和管理“凤凰酒楼”,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杨荣升称被告罗幸刚、被告刘河英系“凤凰酒楼”的合伙人,但其未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规定的情形,且在庭审中被告罗幸刚、被告刘河英否认其系“凤凰酒楼”的合伙人,故对原告杨荣升称被告罗幸刚、被告刘河英系“凤凰酒楼”的合伙人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杨荣升、被告罗永生、被告周规勇三人系“凤凰酒楼”的合伙人,三人是合伙关系,三人应对其合伙经营的“凤凰酒楼”的债权债务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现因“凤凰酒楼”停业,被告罗永生将“凤凰酒楼”的相关设备变卖得款58000元,被告周规勇在庭审中证实“凤凰酒楼”的相关设备变卖后得款确实为58000元,该58000元系原告杨荣升、被告罗永生、被告周规勇三人的合伙财产。因原告杨荣升、被告罗永生、被告周规勇对合伙财产的分配没有约定,故对属于三人的合伙财产58000元由三人平均分配。原告杨荣升称“凤凰酒楼”系因被告罗永生的过错导致停业散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杨荣升要求被告罗永生、周规勇赔偿其投资款229948.85元,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荣升、被告罗永生、被告周规勇的合伙财产58000元,原告应享有19333元(58000元÷3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台民初字第105号 2015-08-12

吴爱如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第三工程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吴爱如与被告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第三项目经理部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吴爱如和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第三项目经理部已经多次进行买卖行为,且每月20日双方都进行对账,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义务,即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五金材料款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五金材料款1171639.3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630民初258号 2016-08-11

潘家贵与易元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房屋的内墙粉刷工作,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一万七千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一万七千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对原告请求要求按1%月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台民初字第525号 2016-07-28

杨光某诉与陈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 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争吵而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被告自己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其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没有感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被告最后以“愿意与原告和好”为由撤回了起诉,不能以此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今后只要相互多沟通,多理解体贴对方,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多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考虑,双方还是有希望建立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台民初字第325号 2015-08-21

深圳市昆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昆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台江分公司等与吴芬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规定,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为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对劳动关系中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台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该仲裁为终局裁决。原告对该仲裁不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管辖权,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黔2630民初427号 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