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万权与张学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就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且签订了书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达成的协议内容,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的合同特征,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书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该协议书系原告胁迫被告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车辆维修期间,被告每天赔偿原告300元,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每天300元的租车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但车辆维修的天数应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同年5月10日,共计19天,合计损失为300元/天×19天=5700元,而对于5月10日之后迟延提车的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有需被告付款才提车的义务,且5月10日当天被告也表示愿意支付修车费,只是双方因误工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才没有提车,故从5月10日之后因迟延提车所产生的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跟车维修期间的误工费600元(6天×100元/天),因原告提供的探车记录系原告自己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天,即原告初次送车维修一天和维修好后提车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0元(2天×10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跟车维修所产生的车费和食宿费,因该内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损失5900元(5700元+200元),扣除被告先前多支付的车辆维修费225元(6500元-6275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损失5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630民初249号 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