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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运兴与简德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处理邻里纠纷中,被告未能保持冷静、克制,亦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争议,而是用随身携带的木棒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被告的过激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望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望谟县公安局重新作出了望公法行罚决字[2015]372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可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持棒殴打造成。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亦可证实被告持棒殴打原告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视频来看,现场人劝架拉开被告与原告之子过程中,原告首先存在用脚踢被告的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实施的暴力手段、方式方法及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的80%责任为宜,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医疗费1332.25元(1665.31*80%=1332.25元)。关于望谟县公安局望公法行罚决字[2015]372号决定书是否送达问题。望谟县公安局在望公法行罚决字[2015]372号处罚决定书已作出说明,被告简德江拒绝签字。同时,庭后本院依法向望谟县公安局核实,望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简德江在2015年10月26日拒绝签字后离开,按照法定程序应视为送达,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用砖头打伤被告腿部而进行防卫的问题。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砖头打伤被告,只有被告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同时,望谟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简德江左膝盖下侧受伤系与陆兴谌扭打造成,因此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望民初字第642号 2016-12-13

ꙶ仲全与赵朝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中被告让原告为其拉水泥,应当支付原告运输费用,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2月份之内支付原告拉水泥款15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拉水泥款15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6民初629号 2016-07-22

赵远强与赵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赵良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的抗辩。本案中,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达成了玻璃买卖协议系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将玻璃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玻璃款9800元的义务,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支付玻璃款给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赵远强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玻璃款98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6民初759号 2016-07-14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某、杨某某、杨某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廖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廖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廖某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廖某按合同约定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共同人”栏内签名按手印,应视为其已经同意该《借款合同》的各项约定,并自愿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其应当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廖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以其房屋一栋为被告廖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又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将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被告廖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视为被告杨某乙为被告廖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既提供了物的担保,又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应视为原告选择请求担保人杨某乙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6民初291号 2016-04-28

谢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车辆与蒋志勇驾驶车牌号为贵E×××××的车辆撞击,造成蒋志勇、谢彬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蒋志勇驾驶车牌号为贵E×××××的车辆造成拖车费3000.00元、车辆维修费37500.00元,共计40500.00元损失。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40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就修理明细单及修理费发票提出该证据不能体现定损时保险公司是否参与定损的质证意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有疑义,故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6民初950号 2016-09-07

王建宾与梁天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甘蔗种,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梁天国与韦元高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双方于2014年初在蔗香镇移民村乐维组共同投资种植甘蔗”,梁天国与韦元高系合伙关系,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甘蔗种用于在蔗香镇移民村乐维组的甘蔗基地种植。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天国支付甘蔗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梁天国与韦元高在甘蔗基地的股份,梁天国偿还的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梁天国辩称其只是帮韦元高管理甘蔗基地,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6民初588号 2016-07-20

罗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罗某向原告罗某借款50000.00元,立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7.62%,两年利息为7620.00元,原告在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6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6民初1182号 2016-11-02

罗胜与姚秀菊、姚胜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罗胜与被告姚秀菊签订《离婚协议书》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子女抚养和债务承担等事宜作出约定,该《离婚协议书》具有合约的性质,因履行该《离婚协议书》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罗胜与被告姚秀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同居生活期间的债务债务承担作出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对双方的婚姻自由进行限制,属无效条款,但并不影响其他约定条款的效力,《离婚协议书》中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姚秀菊未按约定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罗胜要求被告姚秀菊给予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胜与被告姚秀菊签订《离婚协议书》以及出具《欠条》时,均未对逾期给付责任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胜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姚胜利、曹仕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6民初202号 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