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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应飞与冉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佘应飞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冉光明支付其装修材料款人民币7460元及利息1432.32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冉光明关于自己不欠原告佘应飞任何材料款的辩称事由,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7民初1667号 2016-12-20

Ꙉ传江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思渠镇初级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思渠镇初级中学在原告陈传江处就餐,双方成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陈传江向其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思渠镇初级中学应及时向原告陈传江足额支付餐饮服务费。故对于原告陈传江主张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思渠镇初级中学支付其餐饮服务费人民币64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7民初1662号 2016-12-13

林喜雄与田茂和、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林喜雄转账给付被告李群10万元是否属被告田茂和、李群共同借款;二、原告林喜雄请求支付利息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林喜雄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李群10万元之后,被告田茂和于次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应是对该款性质的确认。因此,原告林喜雄与被告田茂和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田茂和不能举证说明其出具的借条与原告向被告李群转付10万元无关联的合理性,其抗辩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事后,被告李群在被告田茂和向原告林喜雄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林喜雄实际给付借款10万元,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借款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田茂和向原告林喜雄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林喜雄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7民初436号 2016-08-09

周勇军诉王艳、第三人王瑶、王雪赠与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赠与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单务诺成合同,赠与人与被赠人在达成赠与协议后即成立。本案胡桂林与原告周勇军签订赠与合同后,胡桂林将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告周勇军保管,原告周勇军根据此赠与合同一直持续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有效,在该合同未被依法撤销前该房屋应归原告周勇军所有。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胡桂林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和请求确认坐落于沿河县和平镇解放中路(产权证号:沿房权证和平镇字第0012XX号)面积为128.12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勇军要求被告王艳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王艳及第三人王瑶、王雪在其母亲胡桂林去世后以又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以赠与合同的方式赠与原告周勇军,说明双方对上述房屋的权利归属没有争议,是其真实意思,且被告及第三人作为赠与人胡桂林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周勇军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本院对原告周勇军要求被告王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7民初815号 2016-07-18

贾某霞、田某林诉田某武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理由需要变更的。 原告贾某霞与被告田某武于2006年12月经思渠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田某林由被告抚养,原告贾某霞不承担生活费等任何费用。当时由于原告田某林幼小,原告贾某霞自愿带着田某林到遵义其再婚家庭中生活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田某林已与原告贾某霞生活多年,并由原告贾某霞送其上学读书,得到了原告贾某霞多方面照顾,说明原告贾某霞有能力抚养教育田某林,且田某林已明确表示愿意随同原告贾某霞生活。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3)项的规定。因此,应当将田某林变更由原告贾某霞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告田某武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田某林,至田某林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全年的费用。 2006年12月经思渠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田某林由被告田某武抚养,原告贾某霞不承担生活费等任何费用。而后,原告贾某霞自愿将田某林带到遵义其再婚家庭中生活至今,是原告贾某霞自愿履行义务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田某武的故意行为所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武支付田某林2007年至2014年期间48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贾某霞、田某林、被告田某武等一家6人属移民安置对象,每人每月有50元移民后期扶持费,该费从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打在被告银行卡上。该移民后期扶持费是按人头发放的,可见被告实际将二原告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移民后期扶持费9600元占有。现在原告只请求2009年至2014年的移民后期扶持费6000元,从其自愿。被告田某武辩称已将移民后期扶持费给了原告贾某霞,但缺乏证据证明。被告田某武实际拿过1000元钱给原告,因此,现被告田某武只需返还5000元移民后期扶持费给原告。 二原告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移民后期扶持费属移民政策问题,可按政策规定办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沿民初字第541号 2015-08-12

肖忠平诉范应贵、范文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恢复原状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范文高将其耕管的田坝(地块名称)责任田与原告肖忠平小青路(地块名称)责任田互换耕种,即有对原告肖忠平小青路(地块名称)责任田进行管护的义务。对其耕管期间田坎的垮塌,被告范文高应将其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肖忠平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应贵非实际耕管人,没有对原告肖忠平小青路(地块名称)责任田进行管护的义务,故对原告肖忠平要求被告范应贵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忠平请求判令被告范应贵、范文高赔偿原告肖忠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但原告肖忠平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责任田互换后均各自在耕种,故对原告肖忠平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文高辩称请求:1、原告肖忠平将被告范文高田坝(地块名称)责任田的垮塌恢复原状并将田内的沙石清出;2、补偿被告的损失10000元。第1项请求,经本院(2015)沿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且第二项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沿民初字第814号 2015-09-25

彭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诉讼中,原告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出现小的矛盾和分歧,应及时沟通、化解、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7民初356号 2016-04-28

杜上红与田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杜上红、被告田荣,以及何天政等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天政负主要责任,被告田荣负次要责任,原告杜上红无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的规定,对原告杜上红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杜上红的医疗费为150110.33元,由于被告田荣已将贵D×××××号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所以,依法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中进行赔偿,剩余的28110.33元医疗费再分责赔偿。因何天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何天政承担28110.33元医疗费的65%,即18271.71元,原告杜上红在庭审中表示由其自负,从其自愿。由被告田荣承担28110.33元医疗费的35%,即9838.62元,该费依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杜上红。由于被告田荣已向原告杜上红垫付了在沿河县人民医院的3031.93元医疗费,剩余6806.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杜上红后,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公司返还被告田荣为原告杜上红在沿河县人民医院垫付的3031.93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7民初648号 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