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5687条记录,展示前1000

宋国龙与侯龙醒诉、第三人侯醒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规定,明确土地不能买卖,属于效力性禁止规定。宋国龙与侯醒当签订的《交换耕地协议书》约定双方互换承包地,但事实宋国龙并不拥有协议约定的承包地,该协议名为互换耕地,实为买卖耕地,已违背效力性禁止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宋国龙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侯龙醒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侯龙醒作为贵州省雷山县西江镇平寨村三组村民,是侯醒当的长子,侯龙醒与侯醒当并未分户,侯龙醒作为侯醒当的法定继承人,其对侯醒当延续承包的土地有预期利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本案是确认物权处分行为无效纠纷,侯龙醒基于承包经营权受侵害提出,不是依据债权提起,基于物权请求权提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宋国龙上诉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黔东民终字第831号 2015-10-28

贵州贵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诉吴寿斌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原审原告贵州贵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有原审被告吴寿斌的签字,但是原审原告却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劳动仲裁后,原审原告不服向凯里市人民法院的提起诉讼,并提交了盖有原审原告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的《劳动合同》,但是该份《劳动合同》不能排除原审原告在仲裁后补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认定原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审原告向吴寿斌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正确。 原审原告认为,吴寿斌不是以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而是以本人没前途为由申请辞职,且没有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擅自离职,依法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吴寿斌在2013年8月12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在原审原告提供的《员工辞职审批表》上明确写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审原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原审原告一直没有给吴寿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而且原审原告已在《员工辞职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因原审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被告吴寿斌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原审原告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黔东民终字第349号 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