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国龙与侯龙醒诉、第三人侯醒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规定,明确土地不能买卖,属于效力性禁止规定。宋国龙与侯醒当签订的《交换耕地协议书》约定双方互换承包地,但事实宋国龙并不拥有协议约定的承包地,该协议名为互换耕地,实为买卖耕地,已违背效力性禁止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宋国龙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侯龙醒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侯龙醒作为贵州省雷山县西江镇平寨村三组村民,是侯醒当的长子,侯龙醒与侯醒当并未分户,侯龙醒作为侯醒当的法定继承人,其对侯醒当延续承包的土地有预期利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本案是确认物权处分行为无效纠纷,侯龙醒基于承包经营权受侵害提出,不是依据债权提起,基于物权请求权提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宋国龙上诉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黔东民终字第831号 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