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桂余与姜竹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唐桂余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系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姜竹心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作为辽FY2903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姜竹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桂承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姜竹心违反了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唐桂余在没有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以姜竹心承担事故的70%责任,唐桂余承担30%的责任为宜。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非事故用药、超医保用药部分加以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要求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因没有提供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唐桂余请求赔偿医疗费28897.71元,提供了凤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数额为28897.71元的医疗费用收据8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唐桂余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共住院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50元(50元/天×39天),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合计30847元(28897.71元+195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
原告唐桂余请求赔偿护理费3900元。原告凤城市中心医共住院39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753元(35128元/年÷365天×39天)。原告的请求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唐桂余请求赔偿误工费17301元。原告虽然居住在城镇,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农林牧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7209元(12962元/年÷365天×203天)。原告的请求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唐桂余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9604元。原告虽然居住在城镇,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择其城镇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间值,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273元〔(29082元/年+11191元/年)÷2×20年×10%)〕。原告的请求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唐桂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负次要责任,给将来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考虑到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保护2500元为宜。
原告唐桂余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39张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需要住院,必要的人员陪护,以保护500元为宜。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理分部合计54235元(3753元+7209元+40273元+2500元+5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额支付原告。
余款20847元(30847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承担14592元(20847元×70%)。
原告唐桂余请求赔偿自行车、衣服、裤子损失510元,因以上物品的鉴定评估费用远远大于物品价值,考虑到是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保护3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9127元(10000元+54235元+14592元+300元),扣除被告姜竹心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15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78282元,实际应支付被告姜竹心84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682民初1595号 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