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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颖与孙玉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艾颖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系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孙玉友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作为辽FQ620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孙玉友、艾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医疗费41383.07元,提供了凤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数额为41383.07元的医疗费用收据8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诉讼中抗辩称原告的用药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供证据,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50元(50元/天×25天),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合计42633.07元(41383.07元+125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6316.53元〔(42633.07元-10000元)×50%〕。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护理费2502.24元。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2406元〔(35128元/年÷365天×25天〕。原告的请求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误工费40983.6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不能正常上下班,提供了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化油器配件厂扣发工资的证明以及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村委员会在家休息的证明,形成了持续误工的证据链条。原告的误工费为40054元(2788元/月÷30天×431天)。原告的请求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924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477元)。原告系农民,在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4764元(11191元/年×20年×0.2)。原告的母亲倪淑兰,1950年12月9日出生,系农民,育有三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时63周岁,需要原告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41元(7801元/年÷3×17年×0.2天)。原告的长女张跃,2001年1月4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13周岁,需要原告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60元(20520元/年÷2×5年×0.2天)。原告的长子张围,2007年10月1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7周岁,需要原告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572元(20520元/年÷2×11年×0.2天)。以上费用共计86437元,(44764元+8841元+10260元+22572元),原告仅请求79241元,是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级伤残,给将来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以保护6000元为宜。 原告艾颖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虽有住院事实,但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理分部合计127701元(2406元+40054元+79241元元+6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额支付原告。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8850元〔(127701元-110000元)×50%〕。 被告孙玉友在交通事故中虽然承担同等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代为对原告的有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足额理赔,虽有责任,但不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凤民初字第03637号 2016-04-18

唐桂余与姜竹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唐桂余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系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姜竹心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作为辽FY2903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姜竹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桂承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姜竹心违反了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唐桂余在没有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以姜竹心承担事故的70%责任,唐桂余承担30%的责任为宜。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非事故用药、超医保用药部分加以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要求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因没有提供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唐桂余请求赔偿医疗费28897.71元,提供了凤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数额为28897.71元的医疗费用收据8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唐桂余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共住院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50元(50元/天×39天),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合计30847元(28897.71元+195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 原告唐桂余请求赔偿护理费3900元。原告凤城市中心医共住院39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753元(35128元/年÷365天×39天)。原告的请求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唐桂余请求赔偿误工费17301元。原告虽然居住在城镇,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农林牧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7209元(12962元/年÷365天×203天)。原告的请求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唐桂余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9604元。原告虽然居住在城镇,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择其城镇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间值,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273元〔(29082元/年+11191元/年)÷2×20年×10%)〕。原告的请求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唐桂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负次要责任,给将来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考虑到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保护2500元为宜。 原告唐桂余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39张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需要住院,必要的人员陪护,以保护500元为宜。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理分部合计54235元(3753元+7209元+40273元+2500元+5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额支付原告。 余款20847元(30847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承担14592元(20847元×70%)。 原告唐桂余请求赔偿自行车、衣服、裤子损失510元,因以上物品的鉴定评估费用远远大于物品价值,考虑到是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保护3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9127元(10000元+54235元+14592元+300元),扣除被告姜竹心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15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78282元,实际应支付被告姜竹心84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682民初1595号 2016-08-18

原告许广伟诉被告张正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正双为原告许广伟出具的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此欠据所确认的数额及期限全面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作为自己的抗辩观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682民初207号 2016-04-18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与张明利、王奉梅、徐明文、魏秀云、张明红、郑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明利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明文、魏秀云、张明红、郑玉清、张明利、王奉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明利提供了贷款。被告张明利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徐明文、魏秀云、张明红、郑玉清、张明利、王奉梅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明文与魏秀云、张明红与郑玉清、张明利与王奉梅在借款和担保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魏秀云、郑玉清、王奉梅均做为配偶签字认可,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秀云、郑玉清、王奉梅亦负有清偿义务。 被告王奉梅虽然否认借款,但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被告张明利在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上签名按手印,足以证明他们系借款人并已实际收到借款。且被告王奉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王奉梅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明红、郑玉清、张明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682民初1046号 2016-06-16

卢元强与张东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东艳在未取得权利人卢元强同意的情况下,将卢元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自留山及菜地纳入自己院落之内,侵犯了原告卢元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东艳辩称其修建院落时,卢景富明确表示房屋四至包括本案所涉的山地及菜地,对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案外人卢景富证明被告张东艳修建院墙时将卢元强的自留山与菜地纳入院落之内,且卢景富购买卢元强等房屋时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记载,当时买卖事项仅包括房屋、玉米仓及周围果树杂树,此件由被告张东艳提供,张东艳应当知晓涉事房屋四至不包括本案诉争的自留山、菜地。被告张东艳在修建院墙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将他人山、地纳入自家院落之内,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张东艳应当返还占有卢元强的自留山及菜地。因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经由法院判决不归原告卢元强所有,为方便生活,应当为该房屋保留必要的院落空间(屋前10米、屋后2米,屋左右各3米)及出入通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682民初428号 2016-07-05

张太植与张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秀敏向原告张太植借款,并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太植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凤民初字第03970号 2016-09-18

掟告程显卿诉被告武治海、周广成、刘国良、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程显卿等十四名原告与被告武治海、周广成之间属于劳务合同,程显卿等十四名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为其支付劳动报酬,该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被告武治海、周广成与被告刘国良之间属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刘国良与被告浙江众立公司之间亦属于劳务承包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刘国良、浙江众立公司应否为原告程显卿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民事合同,劳务合同的主要特征是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合同标的特殊性及合同内容的任意性。被告浙江众立公司作为具有法定资质的企业将承包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刘国良,被告刘国良又将该合同转包给被告武治海、周广成,劳务分包与建设单位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总承包人或者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发包劳务,无需经过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的同意,虽然被告刘国良及被告武治海、周广成均属于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法定资质,但拖欠劳务费的并非被告刘国良,被告武治海、周广成作为与程显卿等十四名原告之间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其有义务对程显卿等十四名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追索劳动报酬,至于被告武治海、周广成与被告刘国良、浙江众立公司之间劳务承包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果主张权利,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682民初968号 201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