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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彩礼,但结合本地情况,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一定彩礼是一种风俗,本案中原告称给付彩礼53000元和金戒子一枚,其中串小门给付3000元、串大门给付50000元,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均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给付5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串小门给付3000元和金戒子一枚,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进行互辩发言,原告对该请求又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同居期间被告未怀孕一节,因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现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原告主张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婚约关系上各有责任,且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情况下,于串小门后年节期间就在一起居住长达2年多时间。结合上述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给原告彩礼总额的40%为宜,即50000元*40%=2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782民初1596号 2016-07-22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冰冰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响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彩礼款4万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双方同居的情况并未查清,但在再审期间,结合双方的新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双方从2012年12月21日便开始同居生活至2015年7月份,期间二人在双方的父母处时常来往居住。被申请人李响提交的当地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及王春双的书面证实均证明李响干活的情况,对于双方同居的情况无明确证实,被申请人以此无法对抗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及相关证据。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不清,原审判决全额返还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对于彩礼应返还的数额,结合本案双方同居时间较长,达二年之多,结合二人在双方的父母处时常来往居住的实际情况,返还该彩礼款4万元的50%为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辽0782民再4号 2016-06-16

余宝林诉王淑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负责任。由于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化解矛盾,致使矛盾升级,亦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由原告自担50%责任、被告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被告主张没有侵占原告土地一事,因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被告主张只是将原告挠一下,原告因头部致伤住院7天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一事,因原告是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与其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本人亦受伤在村卫生所治疗一事,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782民初1430号 2016-08-18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自2013年就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近三年时间,此期间被告无意思联系原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女的行为应予准许,被告陈某某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给付,即11191元×30%=3357.3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782民初1085号 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