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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某农药发展有限公司诉冯某某、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尤某因为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铁岭某农药赊购农药累计拖欠货款136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与原告签名出具欠据在卷予以佐证,被告冯某某在庭审中对该笔欠款的数额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所欠农药款13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冯某某与尤某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经营所需,故二人对该笔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应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的意见,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只是在开年会时与经销商口头提过,故应视为约定不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冯某某主张原告还有销售的农药返利钱未给付的意见,因数额无法核对确定及原告不同意在欠款中扣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83号 2016-08-18

原告刘纯久与被告陈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原告依动迁房屋回迁的楼房,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282民初118号 2016-04-18

王凤阁与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忠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金忠石出具的借据181.4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原百瑞公司对该借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开原百瑞公司应对借款承担给付责任;而被告金忠石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应自负败诉责任。又因其在借据借款人一栏上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可从原告诉讼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282民初1064号 2016-07-22

原告孙铁铖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刚以给工人开资为由向原告孙铁铖借款1万元,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分5给付逾期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282民初1202号 2016-07-05

朱明凯与肖兵、楚庄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驾驶肇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肖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在三者商业险种限额内予以理赔,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被告楚庄利所保险的险种范围,被告肖兵,被告楚庄利不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朱明凯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为在校学生,无误工损失。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转诊沈阳盛京医院等的医疗病志及治疗诊断、医疗费收据等,证明了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经济损失,对其医疗费用的损失予以保护,而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物1490元虽为治疗头部伤情所需,但并未提供医嘱证据。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天,又留院观察10天,根据其病情和本身为未成年的护理需要,对其住院和留院观察期间造成的护理人员误工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类标准每天96.24元给予保护;住院和留院观察期间伙食补助损失按照每天50元予以保护,根据医嘱加强营养,按照每天50元,对其营养补助费用予以保护。又因为原告转诊沈阳需要和沈阳住院天数,对其交通费用支出酌情保护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被告虽抗辩质疑原告的伤残结论,但经本院委托铁岭固仑法医鉴定所鉴定仍构成10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损失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精神赔偿金请求,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保护8500元。关于原告请求补课费用支出损失2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住院天数和实际需求,酌情保护500元。故原告朱明凯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032.74元;2、护理费:96.24元X17天=1636.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17天=850元;4、营养补助费50元X17天=850元;5、交通费1000元;5、伤残赔偿金58164元;6、精神抚慰金8500元;7、鉴定费用损失1730元;8、补课费用支出500元,共计83262.82元。 关于原告唐波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270元,施救费损失360元,属于该起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损失予以保护;原告请求手机、太阳镜财产损失,从其提供的发货票看,手机于2014年4月购买,价格1990元,太阳眼镜2014年3月购买,价格166元,因未对上述财产评估,只能根据原告财物购买价格予以适当折旧30%,酌情予以保护。故原告唐波合理经济损失为,1、自行车修理费270元;2、施救费360元;3、手机、太阳镜损失1509.20元(1990元+166元=2156元X70%=1509.20元),共计2139.20元。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282民初452号 2016-07-22

原告胡直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被告董少彬、被告鞍山市奥嘉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胡直夫的误工赔偿标准及辽XXXXXX号重型罐车的修理费是否应当赔偿给原告胡直夫。对原告胡直夫误工赔偿标准一节,原告提供了道路旅客、普货、危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与王守丰的劳动合同,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危险物品的运输工作,故本院认为原告胡直夫应当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予以赔偿误工损失,但原告只提供了住院病例,证明实际住院23天,未提供其他误工时间的证明,因此原告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3天予以计算。对辽XXXXXX号重型罐车的修理费及施救费是否应当赔偿给原告胡直夫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明其并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该车辆的修理费应当赔偿给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非本案原告胡直夫。本院对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被告董少彬负全责,原告胡直夫无责任、金希波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0866.34元。原告胡直夫所受经济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辽XXXXXX号重型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赔偿额度,故被告董少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奥嘉隆汽车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原告胡直夫所受经济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辽XXXXXX号重型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赔偿额度,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282民初2864号 2016-12-27

韩忠昆与开原市宏盛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玉米,被告实际接收玉米,并为原告出具领款凭证,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宏盛公司应承担按时足额给付玉米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粮食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给原告汇款39066元,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清单,清单中显示原、被告有多次交易往来,清单中并没有39066元的汇款数额,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282民初319号 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