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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福、刘桂萍等与张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德福驾驶辽DKXXXX号轿车与被告姜守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又撞到被告韩东卓驾驶的辽DJXXXX号轿车,造成原告张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机关认定李德福负主要责任,姜守君负次要责任,韩东卓、张丹无责任。被告李德福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韩东卓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中华保险与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理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德福驾驶的车辆辽DKXXXX号轿车车主被告刘桂萍与两轮摩托车车主被告姜守君按照7:3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原告张丹免费搭乘被告姜守君的非营运摩托车,被告姜守君属于好意施惠,原告张丹作为成年人应对搭乘摩托车有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仍然选择搭乘摩托车发生事故,应在被告姜守君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40%的比例。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38429.24元。其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14281.25元,有住院及门诊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中华保险以医疗费用分类按比例报销的抗辩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157天,按50.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2115.63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张莹的误工证明每月3400元加以证实,原告三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计6天,护理人员两人,护理费为(113.33+96.24)×6=1257.42元。二级护理共计147天,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为113.33×147=16659.51元,在两次住盛京医院诊断书中建议休息共13个月,并需一个护理,护理费为390×113.33=44198.7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62115.63元,对原告关于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6557.16元,并出具了误工及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6328元,计算标准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20年×伤残系数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8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为治疗疾病多次往返于沈抚之间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8元,计算标准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520元×9年×伤残系数0.2÷2人=18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02民初418号 2016-06-16

韩洪震与王学生、杨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韩洪震实际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亦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这种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利息计算一节,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0‰,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选择主张逾期利息,利率亦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自2014年6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02民初163号 2016-06-16

董兆辉与李玉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董兆辉与被告李玉芬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李玉芬向原告董兆辉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原告18个工既5400元的事实,在原告董兆辉与被告李玉芬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欠条向债务人暨被告李玉芬主张权利,被告李玉芬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02民初991号 2016-07-20

䎋会丽与范钧、刘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玉红通过被告范钧三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范钧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对于尚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范钧负有偿还责任,被告刘玉红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被告范钧并已按约定给付原告王会丽利息,但因其约定的利息年利率超过36%,故对于被告刘玉红超过法定利息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至2014年4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三笔借款的利息应为255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532500元,超过法定利息的2775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本金。故被告现欠原告本金的数额应为1072500元,被告应自2014年5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72500元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759号 2016-07-28

劚顺市新抚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继东、关英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二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二被告作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其中利息应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提出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一节,双方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双方对约定的抵押物未依法办理登记和实际履行,在不对抗有合法权利的第三人的情况下,双方可以继续履行。关于原告所提其他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02民初35号 2016-07-05

抚顺琥珀泉艺术品有限公司与王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5万元一节,有借条为凭,被告王林经传票传唤,在明知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02民初624号 2016-05-12

杨某甲与亢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亢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亢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亢某某为肇事车辆辽D2969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故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合同规定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亢某某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经审查,原告杨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1497.49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住院时间50元/天标准主张1200元,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21天计算,应为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按照95元/天的标准主张31920元,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21天加上3个月计算,本院考虑到原告病情、护理级别及医嘱情况,故护理费应为1092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其就医、鉴定实际情况,酌定支持400元;5、残疾赔偿金25578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100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防褥疮床垫、尿不湿片、轮椅等辅助器具费341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合理经济损失总计143866.49元。关于原告所提其他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亢某某所称原告杨某甲所骑为摩托车的抗辩意见,经向相关部门核实,原告所骑为自行车,且被告亢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骑为摩托车,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601号 2015-07-09

郝锡军与李玉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郝锡军与被告李玉芬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李玉芬向原告郝锡军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原告31个工既9300元的事实,在原告郝锡军与被告李玉芬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欠条向债务人暨被告李玉芬主张权利,被告李玉芬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02民初992号 2016-07-20

张俊杰与宁铁辉、抚顺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宁铁辉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鑫亿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医疗费依据收据应为19786.49元;复印费56元有收据为证,应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支持80元;原告住院27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每日50元标准应为1350元;误工费被告太平洋公司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仍有工作,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书,原告主张72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因无医生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脑瘫儿子因其受伤需要护理一节,考虑已经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031号 2015-05-05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赵金萍、被告赵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金萍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以及与被告赵闯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金萍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按时偿还信用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信用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拖欠透资信用卡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已经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闯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赵金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赵金萍不能偿还借款,被告赵闯应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抵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闯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一事,因双方并没有对律师费的数额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也没有对律师费的收取向被告进行明示,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785号 2016-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