䎋会丽与范钧、刘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玉红通过被告范钧三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范钧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对于尚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范钧负有偿还责任,被告刘玉红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被告范钧并已按约定给付原告王会丽利息,但因其约定的利息年利率超过36%,故对于被告刘玉红超过法定利息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至2014年4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三笔借款的利息应为255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532500元,超过法定利息的2775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本金。故被告现欠原告本金的数额应为1072500元,被告应自2014年5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72500元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759号 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