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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淑珍、刘钰瑶与刘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本案中,刘云鹏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由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云鹏垫付的费用可由人保公司在汪淑珍、刘钰瑶赔偿款中给付。 汪淑珍人身损害合理经济损失为35574.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673.76元;伙食补助费1290.00,住院43天,每天30元;护理费4138.32元,二级护理43天,每天96.24元(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赔偿标准);误工费2272.64元,每天35.51元(2015年辽宁省农业赔偿标准),共误工64天;交通费1200.00元。刘钰瑶人身损害合理经济损失为12285.47元,包括医疗费6357.15元;伙食补助费1290.00,住院43天,每天30元;护理费4138.32元,二级护理43天,每天96.24元;交通费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22民初337号 2016-04-18

赵婉茹与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交强险是对肇事车辆至第三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高峰的车辆而言,赵婉茹是第三者,高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理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赵婉茹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责任予以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高峰没有证据证明赵婉茹之伤系赵婉茹过错导致,故应由高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婉茹请求的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核定的数额为准;赵婉茹的交通费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赵婉茹系儿童住院、检查、购药及医嘱休息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故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赵婉茹请求按96.00元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医嘱休息时间共计为15天,到相关医院检查、购药共计9次,故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24天计算;赵婉茹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赵婉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赵婉茹面部之伤没有治疗终结,无法确定该伤在治疗终结后是否仍留有痕迹,是否对其生活、就业等造成严重影响,故其精神损失费可待治疗终结后与当事人协商或另行主张。高峰在赵婉茹住院期间支付其4804.00元,应从赵婉茹的合理损失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22民初6号 2016-04-18

王长青与国吉华、丁延春、丁锐、国吉祥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吉华、丁延春向王长青赊购玉米,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国吉华、丁延春应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王长青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丁锐、国吉祥在国吉华出具的欠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因未约定二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故丁锐、国吉祥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丁锐、国吉祥与王长青未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故丁锐、国吉祥的担保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六个月内,王长青在与国吉华、丁延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找过国吉祥索要此款,故自该日起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王长青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仍应履行担保责任。关于丁锐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一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王长青要求丁锐、国吉祥履行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国吉华、丁延春、丁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22民初610号 2016-07-28

张德华与蒋俊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兴盛煤矿没有委托或授权蒋俊孝代表兴盛煤矿向他人借款,而时任兴盛煤矿的财务科长周宝林称其代表兴盛煤矿向蒋俊孝借款,蒋俊孝指示其去张德华处取款,并将自张德华处领取的1万元以蒋俊孝为出借人出具收据,登记在兴盛煤矿的财务帐中,据此证明蒋俊孝与兴盛煤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德华主张其与兴盛煤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基于其按蒋俊孝指示将1万元交付给时任兴盛煤矿财务科长周宝林的事实,虽然兴盛煤矿收到蒋俊孝1万元的借款系张德华出资,但兴盛煤矿与张德华之间始终不存在借贷合意,而张德华按照蒋俊孝的指示将款交付给周宝林的行为构成指示交付,故蒋俊孝与张德华之间存在借贷1万元的法律关系,蒋俊孝负有偿还义务。张德华放弃要求蒋俊孝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22民初540号 2016-07-28

刘宾与迟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本案迟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宾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迟源予以赔偿。关于迟源辩称因交警大队调解时其不承担交通费,故不赔付10.00元交通费一节,因调解意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刘宾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平安财险辩称,门诊费收据系存根联并非发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内一节,因虽系存根联,但并没有重复计算,且系实际门诊花费,故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平安财险辩称对误工时间及医疗费有异议一节,因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险辩称刘宾损坏的裤子及鞋没有购物发票,且照片不是现场所拍,不同意赔偿一节,从刘宾伤情来看,本次事故会对刘宾的裤子及鞋造成一定的损坏,且迟源对裤子及鞋有损坏这一情节予以认可,故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因无购物发票,故本院酌定裤子和鞋的损失为100.00元;综上,刘宾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合理经济损失为16160.61元,其中1.医疗费9547.45元(住院医疗费9289.45元,门诊医疗费25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每天30.00元,住院28天);3.护理费2848.16元,二级护理28天,每天101.72元(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4.误工费2900.00元(住院28天,休息30天,月工资按1500元计算)5.交通费10.00元;6.复印费15.00元。刘宾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害合理经济损失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22民初922号 2016-12-19

李昊与富琳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大小进行赔偿。关于合理损失的认定,家属轮换护理发生的住宿费400.00元为实际发生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李昊一级护理为5天,此期间雇佣护工每人每天为108.00元,此费用与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赔偿标准大致相当,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李昊为二处十级伤残,可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328.00元予以支持;李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状况,酌情调整为15000.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李昊人身损害合理经济损失为193989.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4622.12元;伙食补助费2750.00元,住院55天,每天50.00元;护理费5892.00元,包括雇佣护工费用1080.00元和二级护理50天×需1人护理×每天96.24元(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赔偿标准);住宿费400.00元;交通费528.00元;误工费7569.60元,事发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共计95天,每天79.68元(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116328.00元,二处十级伤残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20年,每年29082.00元(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由富琳林赔偿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22民初336号 2016-04-18

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洪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康平小额贷款公司与于凤梅、吴志芳、周洪福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和保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康平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分别向于凤梅、吴志芳发放了贷款,于凤梅、吴志芳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于凤梅、吴志芳拖欠借款本息,侵害了康平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志芳向康平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发生在吴志芳与周洪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周洪福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借贷双方的逾期违约金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康平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日1‰逾期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违约金。 周洪福为于凤梅、吴志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于凤梅、吴志芳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就应按保证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22民初671号 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