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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士全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巩士全与动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关于巩士全主张的超出过渡期期间的安置补助费标准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设备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本案中,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做出的《关于细河区辖区内各棚户区未回迁户发放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执行标准的意见》规定,超过18个月(高层24个月)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执行棚改标准,即主号3口人以下(含3口人)每月每户200元,每增加1口人增加30元,副号每月每户200元,同时按协议约定进行3倍补偿。依据上述规定,巩士全应得到的超出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800元,该数额补助费亦能满足动迁地市场租房费用的需要。现巩士全要求安置的每户房屋都应给付800元/月补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巩士全提出按照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议交付巩士全仓储房是完全可行的问题。因车库已经建成,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安置协议书》中的仓储房买卖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令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巩士全虽然主张将车库改建成仓储房可行,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巩士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962号 2015-11-19

开原市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伟民公司提出的原审没有为伟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问题。2012年11月5日,伟民公司与百瑞公司、东煤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合同补充条款》合同书,张书爱作为伟民公司代表同意并签名加盖公章,表明张书爱能够代表伟民公司处理相关事务。故原审确信张书爱系伟民公司工作人员并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并无不当。关于伟民公司提出百瑞公司与伟民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因伟民公司资质不足没有实际履行,已经被监督部门依法废除问题。因伟民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伟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889号 2015-11-19

再审申请人温志岐、温志林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顺城泰丰石油化工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二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两份土地租赁协议书涉嫌造假的问题。原审期间,双方对本案诉争地块所有权归抚顺市千金乡郎士村民委员会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查明被申请人于1997年11月11日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诉争地块,现该协议仍在履行期内。而二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始终未能提供其耕种土地的合法性依据。故原审判决二人停止侵害,返还诉争土地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千金乡郎士村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土地政策的问题。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温志岐、温志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089号 2015-11-19

张明芹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明芹与动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关于张明芹主张的应给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的问题。本案中,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做出的《关于细河区辖区内各棚户区未回迁户发放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执行标准的意见》规定,超过18个月(高层24个月)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执行棚改标准,即主号3口人以下(含3口人)每月每户200元,每增加1口人增加30元,副号每月每户200元,同时按协议约定进行3倍补偿。因张明芹回迁安置的房屋为分号,按政策规定不予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现张明芹要求按照实际安置的房屋,给付每户800元/月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张明芹提出按照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议交付张明芹仓储房是完全可行的问题。因车库已经建成,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安置协议书》中的仓储房买卖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令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明芹虽然主张将车库改建成仓储房可行,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张明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939号 2015-11-20

韩长云与沈阳市大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沈阳市大众医院于2014年9月30日与韩长云协商后以和解的形式主动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韩长云声明其与沈阳市大众医院再没有任何其他纠纷,应视为韩长云放弃了申请再审的权利。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民事行为的效力,保障诚信原则的落实,故本案应终结再审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第四百零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辽审一民提字第00005号 2015-11-19

再审申请人大连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郝鑫炎、原审被告大连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达商城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郝鑫炎租赁兴达公司的摊位经营服装衣帽,非被申请人郝鑫炎的行为引起案涉火灾事故,导致被申请人郝鑫炎的摊位及室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毁、烧损及被烟熏,且使其未能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作为具备法人资格的再审申请人正泰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原审根据被申请人郝鑫炎有关摊位装修和室内物品损失的主张及其提供室内装修物品、服装商品受损物品清单,结合被申请人郝鑫炎被烧毁、损毁物品已无法销售的事实,并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均未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酌定被申请人郝鑫炎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同时,原审针对被申请人郝鑫炎有关停止营业损失的主张,考虑郝鑫炎租赁场地的位置、经营种类、经营面积等实际状况,遵循我国合同法相关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本意,酌定被申请人郝鑫炎相应的经济损失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故再审申请人正泰公司提出撤销原判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1109号 2015-11-20

赵秀峰与本溪新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占有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占有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案件,应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赵秀峰提出原审遗漏了本案关键事实,即“供暖管路施工结束后,被申请人应按约定为申请人做围墙二十米(西侧和北侧),防止原大墙倒塌”。审查认为,北方公司与赵秀峰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北方公司做维护墙和挡土墙,原审判决已对双方的协议内容予以认定。北方公司是否应按协议履行不属于判决事实认定的内容。 赵秀峰原审诉状中诉讼请求是由北方公司履行协议约定,消除隐患。其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又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对损毁的大墙进行修理,恢复原状,确保房屋及财产安全和他人安全。赵秀峰实际上同时提出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因相邻居民以影响采光为由阻止修建维护墙、挡土墙及法院的执行,赵秀峰可要求北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北方公司依照协议约定修建维护墙、挡土墙及修复损毁大墙的诉求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虽存在论理不周延的情况,但判决驳回赵秀峰的上述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本案原二审判决驳回赵秀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该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判决维持原判的规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赵秀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432号 2015-11-20

再审申请人大连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美娜、原审被告大连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达商城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美娜租赁兴达公司的摊位经营服装衣帽,非被申请人张美娜的行为引起案涉火灾事故,导致被申请人张美娜租赁的摊位及室内物品不同程度被烟熏、照明设备损毁,且使其未能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作为具备法人资格的再审申请人正泰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原审结合再审申请人正泰公司已支付被申请人张美娜服装烟熏费1.4万元的事实,针对被申请人张美娜有关停止营业损失的主张,考虑张美娜租赁场地的位置、经营种类、经营面积等实际状况,遵循我国合同法相关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本意,酌定被申请人张美娜相应的经济损失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故再审申请人正泰公司提出撤销原判,被申请人张美娜请求其赔偿停业损失无理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1107号 2015-11-20

于景权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沈阳市房产局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案涉房产虽然原始档案登记在再审申请人祖父名下,但该房屋多年无人管理,一直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故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于景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809号 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