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任红艳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虽然不在原告租赁的仓库内,但属于原告“可以正常使用”的区域,是原告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也是原告的职工工作所必须经过的区域,应当属于原告的工作场所内。第三人任红艳下班途经原告正常使用的区域是其完成整体工作任务的必然要求,其意外受伤与工作直接相关,因此,第三人任红艳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河南省人社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7101行初234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