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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与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配合实施了扒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王某是又聋又哑的人,案发后主动退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系聋哑人犯罪,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王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某伙同他人扒窃旅客人民币300元及其他物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王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案发后能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人及被告人、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7101刑初46号 2016-09-13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刘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刘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7101刑初41号 2016-07-29

王贵有与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城建)
所属领域:城乡建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7101行初193号 2016-10-25

郭凤龙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郭凤龙于1984年5月退休,其提出的诉求所依据的《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整顿“以工代干”问题的通知》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1990年10月1日)之前,故原告所提诉求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相关政策制定、实施部门反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郑铁行初字第125号 2016-04-06

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所提没有实施盗窃,以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张广某陈述证实其失窃一个红色布钱包,内有1500元现金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目击张某某从座位下面盗窃被害人行李包内一个红色布制钱包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看到张某某从该车厢离开时将一个红色小布包装进自己右侧裤兜的事实;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某扒窃旅客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张某某没有量刑辩论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某某在旅客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对其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张某某具有扒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郑铁刑初字第17号 2015-05-11

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任红艳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虽然不在原告租赁的仓库内,但属于原告“可以正常使用”的区域,是原告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也是原告的职工工作所必须经过的区域,应当属于原告的工作场所内。第三人任红艳下班途经原告正常使用的区域是其完成整体工作任务的必然要求,其意外受伤与工作直接相关,因此,第三人任红艳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河南省人社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7101行初234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