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547条记录,展示前1000

杨顺祥诉廖容、杨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个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杨顺祥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自己与被告廖容、杨彪签订了《住房铺面换宅基地和住房协议》而向法庭请求合同的签订方即被告廖容、杨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法庭判令被告廖容、杨彪二被告立即履行《住房铺面换宅基地和住房协议》,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但原告杨顺祥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廖容、杨彪交付的案涉房屋经查已经于2000年2月23日因被告廖容出卖给案外人而导致廖容名下的案涉房屋灭籍。因此,原告杨顺祥要求廖容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已是履行不能。在经法庭向原告杨顺祥释明后,原告杨顺祥表示被告廖容早已经将案涉房屋出卖的事实自己是清楚的,因此愿意变更诉讼请求。但在原告杨顺祥向法庭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后,法庭依据相应规定要求原告杨顺祥补缴诉讼费,原告杨顺祥表示自己经济困难,不愿意再缴纳诉讼费用,故又向法庭提出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法庭依照最初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杨顺祥请求被告交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是一个物权请求权,该物权请求权要得以实现的前提是被告享有合法的物权,因案涉房屋已经被廖容出卖给了案外人,廖容因此实际已经失去对案涉房屋的物权,原告请求被告廖容、杨彪交付案涉房屋,因廖容已非案涉房屋的物权所有人而导致履行不能,故原告杨顺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都江民初字第2297号 2016-07-12

蔡兵、蔡强与何已乐、田念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已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车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确认由何已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四川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和车辆维修票据,金额为95700元,能够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已乐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5700元;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两项合计96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81民初603号 2016-07-12

何林与丁礼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原告在完成了助理工作后,应当享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对原告已付出的劳动承担支付相应对价的责任,对其未付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资款为80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8000元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礼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81民初467号 2016-03-30

黎成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成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14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成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成韬因吸食毒品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成韬盗窃郑某某的奥美赛S-6型电动休闲三轮车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81刑初202号 2016-06-22

马兴朋与丁礼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原告在完成了助理工作后,应当享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对原告已付出的劳动承担支付相应对价的责任,对其未付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资款为76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7600元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礼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81民初461号 2016-03-30

徐建国、曾明兰与杨孝林、刘跃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用)合同》其名称与内容约定均系二原告租用二被告房屋,虽然合同中有二被告修建房屋的约定,但案涉当事人均对缴纳建房费用系抵扣租金不持异议;同时,合同内容中就租赁期限分别进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案涉《房屋租赁(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案涉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系租赁合同亦无异议,该合同应为有效。 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使用一段时间后即未再实际使用,经我院现场查勘,案涉房屋现无法正常使用,二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修缮,故该租赁合同事实上业已解除,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房屋租赁(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甲方负责提供水(独立水表)……等配套生活设施……”、“甲方负责该房屋主体结构及配套生活设施的修缮,保证具备正常使用条件,乙方自行负责室内生活设施的修缮。”、“乙方、丙方应当保持租赁房屋的通风、采光,如果离开时间较长,可以委托甲方帮助……”约定,二被告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水电等独立设施,但导致房屋现在无法使用,也与二原告对室内生活设施的修缮不周有关,尤其是二原告离开租赁房屋后基于房屋所处的位置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通知、协助等义务,故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二原告主张返还租金4.5万元,考虑到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有修房款折抵租金的意思表示,即租赁物的修建用途系主要用于出租二原告,故该费用应该首先折抵使用费后根据双方过错予以返还,根据案件二原告通过诉讼提出解除合同情况,对二被告返还租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万元。对二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交通费、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对租赁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故对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二被告抗辩诉讼时效问题,二被告抗辩二原告追索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对此本案中解决的系合同解除及解除的后果问题,二原告也不涉及追索租金问题,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租赁合同解除,二原告亦应该返还租赁房屋,对此二原告亦认可且表示二原告早已腾退房屋、房屋现在已经未控制使用,本院予以采纳。 最后,鉴于本案纠纷的发生系案件当事人均未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81民初237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