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靖嘉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靖嘉公司举示的供货协议足以证明原告靖嘉公司与被告润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料所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被告对所欠货款的自认,而原告现在放弃了对未付货款的请求,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靖嘉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结束时间,仅有证据证明供货路段的通车时间,因此本院认为通车时间即为工程结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结算支付方式,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必须在次月的10日前将燃料款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上,月结90%,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并约定了若乙方违约,应付违约金给守约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违约的有:一、月结90%未付完,本案协议中涉及的欠款1286644.56元-2015年5月20日至6月19日供货金额890428.9元=396215.66元,即为2015年4月20日-5月19日止所欠的货款,其90%为本金,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违约金为396215.66元×90%×年利率24%÷360天×6个月零24天=48496.79元。二、2015年5月20日至6月19日货款890428.9元其90%为本金,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违约金为890428.9元×90%×年利率24%÷360天×5个月零24天=92960.77元。三、未付货款的10%为本金,从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违约金为1286644.56元×10%×年利率24%÷360天×3个月零7天=8320.3元。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48496.79元+92960.77元+8320.3元=149777.86元。因本院已主张违约金,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已能得到法院相应支持,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足法民初字第07813号 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