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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英俊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周英俊与被告李刚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在以6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18民初3208号 2016-09-18

李萍与樊中明段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萍与被告樊中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但对此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为无息借贷。对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借款期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仅以4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5月9日,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以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段义敏与被告樊中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段义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对此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段义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18民初4215号 2016-09-18

刘世安与永川区洪龙塑料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现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付工资的收据,视为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工资的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按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18民初746号 2016-05-09

唐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赡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赡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年老体弱,生活需要子女照顾,每月仅有170元的收入,三被告作为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母亲即原告理应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子女的负担能力确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各支付给原告400元赡养费并平均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及护理费尚未产生,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其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18民初3863号 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