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友与李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原审判决,结合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针对李伟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作如下评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即登记时间为2004年5月1日,以“种苗场”为甲方,以李伟为乙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经查,李正友与李伟系父子关系,李正友系政府机关退休干部,李正友退休后于2002年7月9日在本市渝北区新牌坊申请开办了个体工商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登记字号为“红琰种苗场”。2003年10月28日,“种苗场”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办事处硚田村玉皇四社签订了《堰塘租用协议》,租用该社堰塘10亩,同日,再向渝北区人民政府双凤桥街道办事处出具了三份《租地面积确认书》,确认租赁了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办事处硚田村玉皇九社耕地29.465亩,硚田村玉皇三社耕地31.024亩,硚田村玉皇四社0.754亩。2004年5月1日,以“种苗场”为甲方,李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的是甲方将其自己租用的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办事处硚田村的85.246亩土地的经营权无偿转让给乙方,该协议甲方加盖的是“种苗场”印章,李正友并未签字,乙方由李伟签名。李伟向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办事处硚田村村委会缴纳了租地的相关费用。2007年6月6日,李伟向工商部门申请,在其使用的租用土地上设立“红琰度假村”。2009年4月14日,包括“红琰度假村”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收,同年11月18日,“红琰种苗场”营业执照亦被工商部门吊销,李伟也因此获得了征地拆迁补偿费数百万元。李正友于2012年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不成立。本案一审法院已对此作了充分的评述,并认定该《转让协议》不成立,李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终审认为,“种苗场”系李正友个人承包经营,取商号名为“重庆市渝北区红琰生态园林种苗场”,系个体经营户。《转让协议》未有李正友个人的签名,且事后亦未得到李正友的认可,该协议不具有约束力,系无效协议。李伟不服终审判决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种苗场”及租用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办事处硚田村85.246亩农村承包土地虽以李正友的名义进行操作,但自己出资缴纳了数年的土地承包费,且长期以来一直由自己在经营和管理“种苗场”,本院认为,李伟的上述理由仍不足以对抗李正友是租用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办事处硚田村85.246亩农村承包土地权利人的客观事实,更无法改变《转让协议》是未经李正友本人同意并签字认可的客观事实。李伟再审提出《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原审判决否认该《转让协议》的效力违反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制定证据规则的目的和法律意义就在于帮助人民法院正确查明案件事实,虽然《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效力,但仍不能改变李正友本人并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并认可的客观事实,李伟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转让协议》有效,故李伟的这一再审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伟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渝01民申105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