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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友与李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原审判决,结合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针对李伟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作如下评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即登记时间为2004年5月1日,以“种苗场”为甲方,以李伟为乙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经查,李正友与李伟系父子关系,李正友系政府机关退休干部,李正友退休后于2002年7月9日在本市渝北区新牌坊申请开办了个体工商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登记字号为“红琰种苗场”。2003年10月28日,“种苗场”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办事处硚田村玉皇四社签订了《堰塘租用协议》,租用该社堰塘10亩,同日,再向渝北区人民政府双凤桥街道办事处出具了三份《租地面积确认书》,确认租赁了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办事处硚田村玉皇九社耕地29.465亩,硚田村玉皇三社耕地31.024亩,硚田村玉皇四社0.754亩。2004年5月1日,以“种苗场”为甲方,李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的是甲方将其自己租用的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办事处硚田村的85.246亩土地的经营权无偿转让给乙方,该协议甲方加盖的是“种苗场”印章,李正友并未签字,乙方由李伟签名。李伟向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办事处硚田村村委会缴纳了租地的相关费用。2007年6月6日,李伟向工商部门申请,在其使用的租用土地上设立“红琰度假村”。2009年4月14日,包括“红琰度假村”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收,同年11月18日,“红琰种苗场”营业执照亦被工商部门吊销,李伟也因此获得了征地拆迁补偿费数百万元。李正友于2012年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不成立。本案一审法院已对此作了充分的评述,并认定该《转让协议》不成立,李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终审认为,“种苗场”系李正友个人承包经营,取商号名为“重庆市渝北区红琰生态园林种苗场”,系个体经营户。《转让协议》未有李正友个人的签名,且事后亦未得到李正友的认可,该协议不具有约束力,系无效协议。李伟不服终审判决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种苗场”及租用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办事处硚田村85.246亩农村承包土地虽以李正友的名义进行操作,但自己出资缴纳了数年的土地承包费,且长期以来一直由自己在经营和管理“种苗场”,本院认为,李伟的上述理由仍不足以对抗李正友是租用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办事处硚田村85.246亩农村承包土地权利人的客观事实,更无法改变《转让协议》是未经李正友本人同意并签字认可的客观事实。李伟再审提出《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原审判决否认该《转让协议》的效力违反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制定证据规则的目的和法律意义就在于帮助人民法院正确查明案件事实,虽然《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效力,但仍不能改变李正友本人并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并认可的客观事实,李伟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转让协议》有效,故李伟的这一再审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伟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渝01民申105号 2016-12-06

林明与刘祥翔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林明与刘祥翔之间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于2015年10月3日届满,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刘祥翔应当及时搬离房屋并办好交接手续,但刘祥翔未予办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林明明知刘祥翔未再使用房屋并已搬离,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一审判决据此按两个月的租金主张违约金,处理恰当。因林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刘祥翔欠水电费和造成房屋内设施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判决酌情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林明在审理中未举证证明系刘祥翔不当使用造成房屋漏水,故其要求赔偿因漏水造成楼下房屋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民终8299号 2016-11-24

熊存理与董红江、康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抵押合同有效,但没有办理登记,抵押人康敏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评析如下:熊存理与董红江、康敏所签订的《三方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熊存理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董红江支付了借款。但是,康敏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到产权登记机关对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现康敏也不愿意继续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熊存理要求康敏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康敏应当对董红江未清偿的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熊存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判决如下

(2016)渝01民终6506号 2016-11-24

胡天明、胡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重庆大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焦点为:1、大正饲料分公司的渝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作为证据,法院即可以依据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和证明力,如果确有其他证据或事实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或责任划分不当的,法院可以直接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中,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C×××××号重型厢式货车承担次要责任,但该车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仍应由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进行判定,本案所涉事故是在高速公路上因车辆追尾造成的,事故中的前车即渝C×××××号重型厢式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必须按照规定车速在高速公路行驶的禁止性规定,该违法行为对道路安全行驶存在较大隐患,故一审判决由大正饲料分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也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可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死者蒋小焱是因胡游亮和齐中川驾驶的车辆共同侵权致使发生损害的,蒋小焱在本次事故无责,因此胡天明、胡某1、汪琼华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仍应由胡游亮和齐中川予以赔偿。由于胡天明、胡某1、汪琼华在一审中要求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认为其承保的渝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为次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民终8077号 2016-11-24

李君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刘丹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之类别,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涉案承包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因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299号 2015-10-30

邹云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刘丹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之类别,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涉案承包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因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300号 2015-10-30

邹茂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刘丹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之类别,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涉案承包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因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357号 2015-10-30

黄上芷与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需要人民法院裁决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黄上芷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大足区,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渝一中民管异终字第02400号 2015-10-30

伍华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刘丹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之类别,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涉案承包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因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358号 2015-10-30

王佑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刘丹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之类别,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涉案承包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因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296号 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