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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金汉威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钟山田园蔬菜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租赁期间存在多次人为断电行为和在2016年4月20日存在阻止原告欲将甜豆、荷兰豆从冷库运出销售的行为,导致原告存放在被告冷库内的甜豆、荷兰豆有33607.30斤变质腐烂,无法销售和食用,造成了原告117626元的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7626元,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人为断电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冷库在租赁期间曾多次出现停电现象,均是因供电部门抢修线路等原因造成的,而不是被告人为断电造成的。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20日阻止原告欲将甜豆、荷兰豆从冷库运出销售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存放在被告冷库的甜豆、荷兰豆有33607.30斤变质腐烂,无法销售和食用,从而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117626元。原告提交的广西评值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是广西评值公司仅根据原告的单方委托和原告单方制作提供的“甜豆、荷兰豆入库统计表”和“甜豆、荷兰豆出库统计表”作出的,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同时,该评估结论所依据的由原告单方制作提供的“甜豆、荷兰豆入库统计表”和“甜豆、荷兰豆出库统计表”本身是否真实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该评估结论,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存在上述经济损失的定案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甜豆、荷兰豆受损照片,是原告单方拍照形成的,被告亦有异议,同时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该受损照片,本院亦不予确认,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存在上述经济损失的定案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定案依据。另外,如果冷库因供电部门抢修线路等原因曾多次停电,或者冷库设施出现故障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那么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冷库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和冷库的设施维修由原告负责的约定,该损失亦应由原告承担,而不能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上述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电费押金3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冷库所用电费由原告负担的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应当与被告结算电费,将其所用电费付清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电费和将其所用电费付清给被告,因此,该电费押金不能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和押金共120626元(117626元+3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在上述两项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该项请求亦自然不能得到支持。而且该请求即使能够得到支持,其利息起算时间亦不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122民初843号 2016-12-23

朱少民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少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少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少民犯罪时已满75周岁,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少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少民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122刑初333号 2016-12-22

黎兆念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兆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兆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兆念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兆念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122刑初355号 2016-12-22

莫某与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一致同意婚生小孩杨某璇随被告生活(被告服刑期间由其母亲龚某照顾),杨某涵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母亲系农村居民,在从事农活的同时对杨某璇的照顾一时存在疏忽,被告承诺会及时就抚养小孩的问题与其母亲进行沟通。原告现已再婚,其女儿杨某涵及其配偶莫庆东的儿子莫圣书均随二人生活,原告的养猪场现尚未投入养猪,因此,原告无足够抚养杨某璇的能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122民初565号 2016-06-1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陈小双、陈永亮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担保物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小双、陈永亮在规定期限内未就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申请提出异议,这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本案担保物权的实现无实质性争议,因此,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合法证据,本院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陈小双、陈永亮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申请人陈小双、陈永亮借款后,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连续8期(累计12期)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申请人陈小双、陈永亮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小双、陈永亮提供抵押担保的住房以实现其债权。截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申请人陈小双、陈永亮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83954.87元、利息18222.87元(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因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小双、陈永亮提供抵押担保的住房,以拍卖、变卖该住房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被申请人陈小双、陈永亮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符合本案事实、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1122民特1号 2016-07-14

廖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十多年且共同生育三个小孩,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6月离开原告家至今,期间双方没有联系。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随谁生活及抚养费问题。婚生女儿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自原、被告分居生活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已年满十周岁,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婚生小孩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不需要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和承担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无法准确核实和确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以及财产的价值和数量,如日后双方对此问题有争议,可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122民初203号 2016-04-13

李苟二与黎桂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引起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互相扭打,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对引发该案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1444.20元。2、误工费3614.76元(54天×66.94元)。3、护理费1606.56元(24天×66.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5、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6、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155.52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0893.31元(18155.52元×60%),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某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脑梗塞的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往返桂林的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患脑梗塞与被被告殴打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某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脑梗塞的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往返桂林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钟民初字第500号 201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