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邦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林夕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林夕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力飞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没有加盖公章且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第二,邦兴公司主张案外人林夕圆与力飞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由此认为林夕圆有权代表力飞公司与邦兴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但邦兴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夕圆与力飞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力飞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第三,邦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知晓案外人林夕圆不是力飞公司员工。综上,案外人林夕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邦兴公司主张力飞公司给付钢材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05民初2054号 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