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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郭长军、冷艳春、吉林晶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郭广辉、赵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选择合同履行地并按照其工商注册地起诉至本院。根据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长春市生态大街2199号。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105民初2318号 2016-12-13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杨广河、吉林晶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郭广辉、赵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选择合同履行地并按照其工商注册地起诉至本院。根据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长春市生态大街2199号。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105民初2320号 2016-12-13

顾世欣与刘作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方获得的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作为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一方,其向被告转款的行为系其主动为之,因而其有责任对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给付对象、给付金额非常明确,说明原告完全是基于其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变动,不存在给付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的情形。另外,本案中被告的抗辩事由是,本案争议的钱款,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履行《借款协议(股票)》、《借款确认书》以及相应保证金扣取、止损平仓等而发生的付款行为。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股票)》、《借款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法律关系,所有资金的支付以及资金的走向和金额,均与该两份合同的履行密切相关,被告占有相应款项并非没有任何根据。据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不当得利情形。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己依法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坚持不变更,更未就其基础法律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本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不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经释明后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关于还不当得利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05民初221号 2016-03-30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朱景跃、王玉梅、吉林晶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郭广辉、赵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选择合同履行地并按照其工商注册地起诉至本院。根据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长春市生态大街2199号。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105民初2302号 2016-12-13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张淑林、吉林晶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郭广辉、赵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选择合同履行地并按照其工商注册地起诉至本院。根据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长春市生态大街2199号。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105民初2305号 2016-12-13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王俭均、王凤玉、吉林晶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郭广辉、赵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选择合同履行地并按照其工商注册地起诉至本院。根据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长春市生态大街2199号。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105民初2301号 2016-12-13

吉林省邦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林夕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林夕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力飞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没有加盖公章且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第二,邦兴公司主张案外人林夕圆与力飞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由此认为林夕圆有权代表力飞公司与邦兴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但邦兴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夕圆与力飞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力飞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第三,邦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知晓案外人林夕圆不是力飞公司员工。综上,案外人林夕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邦兴公司主张力飞公司给付钢材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05民初2054号 2016-12-07

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行贿与长春人文纪念园总经理邹全球签订长春人文纪念馆栖子湖北侧景区《绿化工程提报卷》,取得长春人文纪念馆栖子湖北侧景区绿化工程,虽然该项目违反政府招投标规定,其行为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应该按照吉林省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春人文纪念馆栖子湖北侧景区绿化工程进行结算的工程造价给付工程款。因为原告是在庭审中结算的工程造价,所以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应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05民初538号 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