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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安牳与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全部赔付给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杨英凯的亲属,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中已赔付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杨英凯的亲属613956.5元,现交强险尚余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尚余386043.5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3062.5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46782.56元,该损失金额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护理费2894.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895元,合计6318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不足部分损失为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损失36782.56元及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损失63189.4元,合计99971.96元。该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为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在其已垫付的41526.1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余额为39326.1元(41526.1元-2200元)。在不损害各方权益且有利于减轻讼累的情形下,本院确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项直接返还被告厦门东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超出本院所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121民初1272号 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