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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某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03年阜橡集团公司经改制成立阜新同泰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更名某某公司。阜新同泰投资有限公司是基于对原阜橡集团公司的集体股本和员工个人股本的管理而成立的公司。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中股东为孟凡有、曹长彬,这两名股东并非公司全部股东,仅是代表全体股东进行登记显名股东,系由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受阜橡集团公司工会委托代表全体股东进行注册登记的显名股东。原告宋某某1994年1月、2004年10月二次按职位等级个人交纳金额合计5000元风险抵押金和员工身份置换补偿金7530元,折合12530元股份。按职级享有进行配股职务股5000元享受1:1配股的5000元,补偿金7530元享受1:0.5配股的3765元,调零补整705元,折合只做分红依据的可分配股9470元。合计宋某某享有22000元额度股权,并于2005年被告为原告签发0000226股权证。被告对原告出资及享有的股权份额无异议也承认原告宋某某的股东资格。虽工商登记股东中没有原告宋某某,不能否认原告宋某某的股东身份,宋某某的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对公司的出资,原告宋某某已完成出资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宋某某的股东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911民初963号 2016-07-22

原告李唯锦与被告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海罗公司认可其成立后接手了海罗﹒翡翠蓝湾工程,为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且被告也实际履行了协议,故原告李唯锦与被告海罗公司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经为原告开具了不动产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911民初1362号 2016-12-19

吴洪彦诉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吴洪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洪彦与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交房,且交付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73.44元(377344元×1%),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132.03元(377344元×0.3%)。被告对原告依据交接单确定实际交房日期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交房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而拆迁工作于2012年10月已经基本完成,所以被告以政府拆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为由否认其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911民初1491号 2016-10-08

刘强诉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刘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强与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交房,且交付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70元(297000元×1%),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证违约金891元(297000元×0.3%)。被告对原告依据交接单确定实际交房日期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交房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而拆迁工作于2012年10月已经基本完成,所以被告以政府拆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为由否认其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911民初1614号 2016-10-08

万磊诉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万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万磊与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交房,且交付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55.33元(295533元×1%),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证违约金886.6元(295533元×0.3%)。被告对原告依据交接单确定实际交房日期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交房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而拆迁工作于2012年10月已经基本完成,所以被告以政府拆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为由否认其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911民初1593号 2016-10-08

吴楠诉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吴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楠与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交房,且交付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08.8元(330880元×1%),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证违约金992.64元(330880元×0.3%)。被告对原告依据交接单确定实际交房日期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交房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而拆迁工作于2012年10月已经基本完成,所以被告以政府拆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为由否认其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911民初1558号 2016-10-08

陈伟诉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陈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伟与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交房,且交付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00元(290000元×1%),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证违约金870元(290000元×0.3%)。被告对原告依据交接单确定实际交房日期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交房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9月,而拆迁工作于2012年10月已经基本完成,所以被告以政府拆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为由否认其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911民初1575号 2016-10-08

隋成国诉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隋成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隋成国与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依交接单确定实际交房日期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交房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而拆迁工作于2012年10月已经基本完成,所以被告以政府拆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为由否认其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911民初1550号 2016-10-08

坎健诉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李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健与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交房,且交付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27.87元(342787元×1%),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028.36元(342787元×0.3%)。被告对原告依据交接单确定实际交房日期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交房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而拆迁工作于2012年10月已经基本完成,所以被告以政府拆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为由否认其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911民初1554号 201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