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댃盛与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拖欠原告质保金300000元属实,有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载明的退还质保金期限已到,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已注销,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认可,因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2901民初5281号 2016-12-20

阿克苏丽丰果业有限公司与何四姐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虽系第三人雇佣,但被告在工作期间由原告公司同意管理,并遵守原告公司拟定的规章制度,被告何四姐与原告丽丰公司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原告丽丰公司与被告何四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2901民初1992号 2016-06-28

李某与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未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归还。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5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借款本金190000元在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24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2901民初5749号 2016-12-12

张慧玲与柯亨奎、张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柯亨奎、张敬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张慧玲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柯亨奎、张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为证,足以认定,因被告已偿还了借款70万元,被告柯亨奎、张敬理应如数偿还未偿还的借款30万元。原告张慧玲要求被告柯亨奎、张敬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且原告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慧玲要求被告柯小奎、何玉琼对被告柯亨奎、张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担保人期限已超过二年,故对原告张慧玲要求被告柯小奎、何玉琼对被告柯亨奎、张敬向其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亨奎、张敬、柯小奎、何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慧玲要求被告柯亨奎、张敬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慧玲要求被告柯小奎、何玉琼对被告柯亨奎、张敬向其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新2901民初1545号 2016-11-22

黄河与王广先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广先欠原告黄河的购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35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广先抗辩称已向原告归还2000元的欠款且拉的木板未拉完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王广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2901民初2288号 2016-07-26

舒献伟与孙治国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华盛达公司与被告孙治国签订《模板购销合同书》后,华盛达公司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41800元模板,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华盛达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明显违约,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华盛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华盛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后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而被告也已收到该通知书,因华盛达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华盛达公司按照尚欠货款11418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且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违约金予以认可。现原告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41800元,并承担违约金3425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治国给付货款1141800元,并承担违约金3425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新2901民初2674号 2016-12-26

李鹏与新疆盛源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充圣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有其当庭提交的合同、借据、转帐凭证予以证实,故作为借款方的圣唐餐饮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盛源银信公司、圣唐餐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盛源银信公司愿以下表或本合同所附《抵(质)押清单》资产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空白)",但在同日盛源银信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居间服务承诺书》中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收益和本金的情况发生后5日内,由居间人负责全额支付收益和本金",故原告现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10个工作日内仍未归还本金的违约,应按未还借款本金的5%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盛源银信公司、圣唐餐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新2901民初1993号 2016-12-12

崔怀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怀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怀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称已经归还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在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谅解书及收条因无法向被害人核实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2901刑初421号 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