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9654条记录,展示前1000

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故中冶成工经理部(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争议后申请仲裁的协议无效,但双方约定甲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协议有效。本案中冶成工经理部住所地是富平县梅家坪镇陕焦化厂,故富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渭中民立终字第00093号 2015-12-15

上诉人张文化与被上诉人张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西省果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张文化认为该鉴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不应该认定,其提供了自行收集的调查报告,证明其提供的树苗没有质量问题,但是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共同通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当事人自己收集的调查报告,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应该追加供应商祁瑛为第三人,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追加的祁瑛,并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且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355号 2015-12-15

翟养娃与刘帮东、湖北省十堰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营养费的认定,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案申请人住院期间,医嘱中确有需进“流食”、“半流食”、“普食”的记载,但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病历中虽有“治疗上继续给予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的描述,其实质是为申请人加入营养神经的药物,并非指加强营养的辅助手段,故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要求赔偿营养费之请求正确。对于护理费的认定,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原则上要求护理人数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本案申请人的住院病历中有医嘱“留陪人”的记载,但并未有需二人护理的意见。且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系申请人出院半个月后由医生出具的,并非是申请人在医院治疗期间由医生给伤者家属出具的陪护意见,故原审判决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并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按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证明平均三年收入的,按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原审判决按同行业以每天护理费8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误工费的认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予以确定。本案申请人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仅对误工标准提出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按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证明平均三年收入的,按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申请人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而其提供的合同中亦无本人之签名,故原审判决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在西安是否务工不予认定正确,且考虑到了申请人的年龄及身体等状况,误工费每天按17元标准计算并无原则性错误。对于交通费的认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本案申请人在渭南本地受伤后在渭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但提供的西安至渭南的交通费票据并非系因申请人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审判决予以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翟养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渭中民申字第00104号 2015-12-10

陕西盛钢管业有限公司与巴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3日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2014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6月16日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2月15日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现被上诉人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原审判决依照渭南市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将车间对外承包,车间承包人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因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明确承认被上诉人是其员工,且上诉人仅是内部承包,并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原审时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答复的理由,因上诉人在庭审时已承认其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申请复核,故其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判决不当的理由,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结合被上诉人受伤情况,酌情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享受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507号 2015-12-10

陕西雨晨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樊花、靳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出具的事实及借款的交付均无异议,因此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现上诉人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已经偿还借款276480元,该部分应在本金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上诉人在2015年8月17日与一审法院的谈话中称“口头约定月息4分,……这笔钱从2014年7月24日起一共清了至少四个月的利息,每个月4万,共计16万元,我随后将利息转账单递交法庭。”,该陈述与其二审时提供付款六笔每笔4万元共计24万元的证据相一致,可见24万元偿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其次,上诉人主张偿还的是本金但并未对借条进行变更或另出具条据。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对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也应当认定是归还的利息。因此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7648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主张的电池扣押一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案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494号 2015-12-02

刘江民上诉邮政澄城支行借款合同一案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1年7月21日,由被上诉人石小建牵头,联合上诉人白海潮、刘江民组成联保小组,与被上诉人邮政储蓄澄城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0525211071086430),,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石小健、白海潮、刘江民)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被上诉人石小健涉案的2012年9月24日贷款14万元借款合同明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0525211071086430),经贷款人和借款人认真协商,达成协议。故该笔贷款属于联保协议约定的贷款范围,上诉人刘江民、白海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24日该笔贷款逾期,截止2015年6月30日,仍欠本金14万元及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江民、白海潮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联保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两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概不知情,从时间上也已超出三户商家联保贷款协议时效(商户联保时效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澄城县支行与石小建、孙菊侠的个人行为,并非商户联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刘江民、白海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317号 2015-12-02

富平县宫里威鹏建材厂与苏肖锋、席国旗、原审被告陈鹏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拉运石粉渣土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苏肖峰、席国旗请求的是运输费,故本案案由确定为运输合同纠纷为宜。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两被上诉人支付运输费。两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厂内进行拉运,提供的拉运单上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上诉人辩称其签字只是确认拉运量,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2013年至2014年5月其与原审被告陈鹏飞具有承包关系,由陈鹏飞负责该部分石粉渣土的运输,结算应由陈鹏飞负责。根据陈鹏飞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人冯辉的证言及两被上诉人陈述,可以证明2013年11月前陈鹏飞在承包,并已向两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至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上诉人主张仍是陈鹏飞承包,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两被上诉人实际是与上诉人发生的运输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该期间的运输费。原审参照陈鹏飞2013年的运价、零活签证单等计算运输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的应由上诉人定运价及关于结算单价的说明均系单方意思表示,不予采信。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虽确定案由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48号 2015-11-03

渭南市宏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刘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如果存在借款关系,对利息如何认定。上诉人为了经营需要进行集资,根据其集资时发放的集资通知第二条载明的内容“计息标准为月息1.26%,半年后连本带息归还,半年后,若存款人愿意计息存款,仍然按照此利率计息;如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支取(但最少要在三个月以上),存款人要在提款前十日通知财务科,利息打七折”,以及上诉人收取集资款向被上诉人刘杨波出具的是收款收据,应当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集资为其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对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存在金额为30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集资通知载明的内容和本案案外人张彦平的银行卡明细,以及被上诉人持有的另一集资人张锋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明确载明“集资款(月息1.5%)”,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本案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5%,上诉人亦实际履行了利息的给付至2012年10月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385号 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