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故中冶成工经理部(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争议后申请仲裁的协议无效,但双方约定甲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协议有效。本案中冶成工经理部住所地是富平县梅家坪镇陕焦化厂,故富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渭中民立终字第00093号 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