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民初1082号原告谢志银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谢志银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款激活式保险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唯一保险凭证是一张激活式保险卡,该卡上并没有具体的保险条款,且由于对网络操作水平及对相对专业保险条款认知的差异,不能认定原告浏览了被告在网站上提供的保险条款即视为对保险条款的相应说明。同时,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对原告进行了说明。因此,被告应当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的限额内对原告谢志银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为34756.00元(8689×20年×20%)。2、医疗费17602.57元,应由被告按合同限额支付3000.00元,其余医疗费不予赔付。两项合计:37756.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924民初1082号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