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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4民初418号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本案中,被告庞某某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经查找确无下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924民初418号 2016-08-25

(2016)陕0924民初243号佘某某诉刘某某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佘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对此,原告应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然而,原告佘某某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有关证据,因此,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924民初243号 2016-04-20

(2016)陕0924民初697号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与黄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1、李某向原告孙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1、李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有口头约定利息,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07年12月26日起按约定的月息3%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924民初697号 2016-10-08

(2016)陕0924民初317号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证明被告周某某在2015年腊月29日到原告家中将原告财产损坏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也承认这一事实,且原、被告对安康市某某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对原告吴某甲主张按其鉴定后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损坏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无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924民初317号 2016-07-14

(2016)陕0924民初1082号原告谢志银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谢志银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款激活式保险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唯一保险凭证是一张激活式保险卡,该卡上并没有具体的保险条款,且由于对网络操作水平及对相对专业保险条款认知的差异,不能认定原告浏览了被告在网站上提供的保险条款即视为对保险条款的相应说明。同时,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对原告进行了说明。因此,被告应当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的限额内对原告谢志银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为34756.00元(8689×20年×20%)。2、医疗费17602.57元,应由被告按合同限额支付3000.00元,其余医疗费不予赔付。两项合计:37756.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924民初1082号 2016-12-20

(2016)陕0924民初173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924民初173号 2016-03-25

켈2016)陕0924民初675号原告王定坤与被告王斌、王定林、欧前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斌、欧前才虽然陈述了其与原告在承包小米窖金矿中有经济往来账目,但均否认与原告之间存有合伙合同关系,而原告没有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与被告合伙参与经营小米窖金矿工程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924民初675号 2016-11-10

(2016)陕0924民再5号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敬某成;王某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是陕西管理公司的内设机构,该项目部不符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某谊要求紫邑新城项目部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出现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可以约定按3%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2%以上-3%以下的部分并无法律强制力。而原审调解时,约定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将超过月息2%的部分写进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赋予了法律强制执行力,因此,原审调解协议的该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也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敬某成在紫邑新城项目工程上与陕西管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项目部负责人敬某成以其本人和紫邑新城项目部的名义向被申请人王某谊借款1300000元,并约定了相关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敬某成和紫邑新城项目部应当共同偿还债务,由于紫邑新城项目部是被挂靠公司的内设机构,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挂靠公司承担。因此,被申请人王某谊要求敬某成和被挂靠人陕西管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约定月利率3%,其中2%以上至3%的部分无法律强制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除开按照月利率3%计算已经支付167000元的利息法院不予干预以外,未支付的利息依法按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截止2015年12月14日起诉时,下欠利息140866.67元未付,其计算公式为{〔1000000元×3%×10个月+(1000000元×3%÷30天)×18天-(600000元×3%÷30天,理由是这600000元晚到账一天)+300000元×3%×6个月+(300000元×3%÷30天)×23天〕-167000元}×2/3。关于下欠借款本金的数额,陕西管理公司陈述原审被告已支付350000余元,现下欠借款本金950000余元,经调查,本院2016年6月21日通过工程发包单位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紫邑新城项目工程款333429元,此款并未支付给被申请人王某谊,因此,现实际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250000元。 陕西管理公司陈述其公司是四川兴安建设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权授权和委托任何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敬某成不具备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无权代理四川兴安建设总公司行使项目经理或者负责人的职权;陕西管理公司与敬某成是内部承包关系;陕西管理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借款,其唯一的内容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公章在紫阳农商银行有备案,有人伪造公司公章在外借款,陕西管理公司为此曾在《三秦都市报》上登报申明。敬某成以四川兴安建设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及敬某成本人名义向被申请人王某谊借款,此款不知道转到什么地方去了,没有进公司账户,陕西管理公司对此借款不予认可,上述债务与陕西管理公司无关,因此,陕西管理公司要求驳回王某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关于陕西管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陕西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看,陕西管理公司具备从事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的资质,从而该公司拥有任命工程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的权利;紫邑新城项目部负责人敬某成曾今以“四川兴安建设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结算工程款,陕西管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足以说明陕西管理公司存在内容不尽相同的两枚“紫邑新城项目部”印章;上述借款是紫邑新城项目部负责人敬某成经手所借,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已经物化在紫邑新城项目工程中,因此,此款是否汇入了陕西管理公司账户,以及是否受陕西管理公司的委托而借款,都不能免除敬某成和陕西管理公司清偿债务的责任。另外,工程内部承包的显著特点是承包人的身份是内部职工,而敬某成并不是陕西管理公司内部职工,因此,在紫邑新城项目工程上,敬某成与陕西管理公司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挂靠关系。综上所述,本院对再审申请人陕西管理公司不予偿还借款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924民再5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