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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河津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财产损害,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晋M52036/晋MU376挂车实际经营人,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与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河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寿保险河津支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河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2251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526民初691号 2016-04-20

原告申某甲诉被告申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申某乙向张某某借款,原告申某甲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申某乙逾期未还款时,代被告申某乙向张某某清偿了借款及违约金共计35000元,该数额超出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34411元,在合理清偿范围内,原告申某甲依法取得向被告申某乙追偿的权利,被告申某乙应依法向原告申某甲清偿其代为清偿的借款34411元。对超出部分的589元,系原告申某甲自愿清偿,被告申某乙可不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526民初471号 2016-06-16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张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清偿借款。原告张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因借条上未作约定且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张某某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所还款42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借款的利息请求按相关法律规定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526民初368号 2016-04-12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赡养纠纷
所属领域:赡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孙某某现年已近75岁,主要生活来源为每月80元的养老补贴,应当认定为生活困难,被告宋某某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赡养费。鉴于被告家庭实际收入水平较低,原告亦每月享受养老补贴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的数额过高,应酌情予以减少。被告宋某某作为原告孙某某的养女,除应当对原告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外,还应给予原告生活上的照料并在原告患病时提供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526民初1905号 2016-08-25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从原告宋某某处购买猪饲料,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宋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魏某某供应猪饲料,被告魏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原、被告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395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宋某某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二被告所交的订金2000元,应折抵为饲料款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王某某清偿其欠款1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526民初1458号 2016-08-15

原告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缑某某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12‰,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催要后,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张某某依法应予履行。被告张某某借款时,让原告将50000元汇进了被告武某某的银行卡,被告张某某支取使用,这一行为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之后,被告武某某未在借款条据上签名,故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某某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526民初1607号 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