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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拴其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受理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次原告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政府文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受理后,有通知其补正资料的行为,双方均认可,复议程序正当。本案作为基础事实依据的拆迁安置协议,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和陕西齐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争标的为可分配拆迁利益,实际依然为拆迁标准争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载明拆迁人陕西齐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体的灭失或变更,所以不能否定合同载明拆迁主体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故原告以第三人列项起诉城改办为实际拆迁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陕西齐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从形式要件审查,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应根据行为的性质选择适当的救济方式。关于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其他”,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方式上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于“其他”的范围,属于行政复议法设置的程序性规定,本院没有法律依据作出主观性扩大解释,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当依据其诉请内容及行为性质选择适当救济途径维护权益。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71行初64号 2016-05-31

刘建敏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复议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次原告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获取政府文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受理后,有通知其补正资料的行为,双方均认可,复议程序正当。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未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本次诉请的权利救济。本案作为基础事实依据的拆迁安置协议,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和第三人雁塔区城改办,从形式要件审查属于行政合同,原告诉请复议项目实际依然为拆迁标准争议,法律对此类行政争议有法定救济途径设置。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其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方式上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本院无法律依据对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主观性扩大解释,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依据其诉请内容及行为性质选择适当救济途径维护权益。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71行初83号 2016-05-31

(2016)陕71行初83号—原告刘建敏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行政复议案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复议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次原告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获取政府文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受理后,有通知其补正资料的行为,双方均认可,复议程序正当。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未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本次诉请的权利救济。本案作为基础事实依据的拆迁安置协议,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和第三人雁塔区城改办,从形式要件审查属于行政合同,原告诉请复议项目实际依然为拆迁标准争议,法律对此类行政争议有法定救济途径设置。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其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方式上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本院无法律依据对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主观性扩大解释,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依据其诉请内容及行为性质选择适当救济途径维护权益。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71行初83号 2016-05-31

(2016)陕71行初84号—原告赵东京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行政复议案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复议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次原告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获取政府文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受理后,有通知其补正资料的行为,双方均认可,复议程序正当。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未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本次诉请的权利救济。本案作为基础事实依据的拆迁安置协议,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和第三人雁塔区城改办,从形式要件审查属于行政合同,原告诉请复议项目实际依然为拆迁标准争议,法律对此类行政争议有法定救济途径设置。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其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方式上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本院无法律依据对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主观性扩大解释,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依据其诉请内容及行为性质选择适当救济途径维护权益。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71行初84号 2016-05-31

王彩霞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行政复议一审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复议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次原告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获取政府文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受理后,有通知其补正资料的行为,双方均认可,复议程序正当。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未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本次诉请的权利救济。本案作为基础事实依据的拆迁安置协议,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和第三人雁塔区城改办,从形式要件审查属于行政合同,原告诉请复议项目实际依然为拆迁标准争议,法律对此类行政争议有法定救济途径设置。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其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方式上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本院无法律依据对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主观性扩大解释,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依据其诉请内容及行为性质选择适当救济途径维护权益。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71行初81号 2016-05-31

(2016)陕71行初81号—原告王彩霞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行政复议案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复议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次原告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获取政府文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受理后,有通知其补正资料的行为,双方均认可,复议程序正当。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未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本次诉请的权利救济。本案作为基础事实依据的拆迁安置协议,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和第三人雁塔区城改办,从形式要件审查属于行政合同,原告诉请复议项目实际依然为拆迁标准争议,法律对此类行政争议有法定救济途径设置。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其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方式上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本院无法律依据对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主观性扩大解释,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依据其诉请内容及行为性质选择适当救济途径维护权益。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71行初81号 2016-05-31

刘红权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复议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次原告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获取政府文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受理后,有通知其补正资料的行为,双方均认可,复议程序正当。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未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本次诉请的权利救济。本案作为基础事实依据的拆迁安置协议,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和第三人雁塔区城改办,从形式要件审查属于行政合同,原告诉请复议项目实际依然为拆迁标准争议,法律对此类行政争议有法定救济途径设置。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其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方式上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本院无法律依据对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主观性扩大解释,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依据其诉请内容及行为性质选择适当救济途径维护权益。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71行初89号 2016-05-31

王慧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复议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次原告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获取政府文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受理后,有通知其补正资料的行为,双方均认可,复议程序正当。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未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本次诉请的权利救济。本案作为基础事实依据的拆迁安置协议,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和第三人雁塔区城改办,从形式要件审查属于行政合同,原告诉请复议项目实际依然为拆迁标准争议,法律对此类行政争议有法定救济途径设置。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其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方式上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本院无法律依据对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主观性扩大解释,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依据其诉请内容及行为性质选择适当救济途径维护权益。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71行初86号 2016-05-31

朱军英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复议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次原告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政府文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受理后,有通知其补正资料的行为,双方均认可,复议程序正当。本案作为基础事实依据的拆迁安置协议,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和齐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争标的为可分配拆迁利益,实际依然为拆迁标准争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载明拆迁人齐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体的灭失或变更,所以不能否定合同载明拆迁主体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故原告以第三人列项起诉城改办为实际拆迁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齐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从形式要件审查,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应根据行为的性质选择适当的救济方式。关于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其他”,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方式上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于“其他”的范围,属于行政复议法设置的程序性规定,本院没有法律依据作出主观性扩大解释,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当依据其诉请内容及行为性质选择适当救济途径维护权益。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71行初65号 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