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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明与被告王健、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健、王莉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月利率应当按20‰计算。被告已经清偿的部分,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4民初6498号 2016-12-20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徐某、王甲、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王甲与原告某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徐某、王甲发放了借款,被告徐某、王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但其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354864.31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截止2016年12月10日,被告徐某、王甲共拖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1670.49元,逾期利息为19366.23元,事实清楚,对已到期的债权原告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其余借款由于尚未到期,虽然合同内容中约定了解除合同及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的条件,但因该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加重了被告徐某、王甲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未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甲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原告主张权利是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甲公司应当在保证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所涉抵押房产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王元抗辩被告森达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居住环境及质量安全系数无法达标,被告房地产有违约问题,应该由被告森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4民初4185号 2016-12-20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从2013年农历11月份就开始分居,分居后,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靖边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中,原、被告从2013年农历11月份开始分居,经靖边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离家外出后,三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付出较多,所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较为适当。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大女儿席某甲、二女儿席某乙均已年满10周岁,经本院调查,二人均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所以应当尊重两个孩子的选择,大女儿席某甲、二女儿席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席某丙年纪较小,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儿子席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向其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4民初1537号 2016-12-20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贷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王某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贷款条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刘某某应当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偿还利息7200元,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4民初5300号 2016-12-20

原告马张生与被告葛成志、葛秦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否成立;2、该笔借款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以及如何偿还。 本案中原告马张生与被告葛成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葛成志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诉求被告葛成志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秦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及被告葛成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故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即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葛秦宇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葛成志借款期限超过一年,故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4民初383号 2016-04-20

原告赵秀芳与被告郑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具体数额。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倩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郑倩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陕K48971*****号起亚牌轿车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郑倩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被告郑倩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机构(即被告人保公司横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倩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即50%)。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倩及案外人刘世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每日30元计算,计算天数为原告住院天数8天。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病历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其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陕西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事故发生时原告70周岁,故应当计算10年。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称其月收入2000元,故对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日67元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11月20日,为93天。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715.5元、误工费6231元(67元×93天)、护理费1144元(143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伤残赔偿金8689元(8689元×10年×0.1)、后续治疗费1.6万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41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4民初5230号 2016-12-20

张钧与被告王健、王莉、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月利率应当按20‰计算。被告已经清偿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王莉、焦龙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莉、焦龙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莉、焦龙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4民初6500号 2016-12-20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本案中,被告从2012年开始吸毒,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次,现仍在靖边县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并导致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4民初4910号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