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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1与吴龙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龙泉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龙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龙泉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龙泉使用凶器对被害人曾某1实施伤害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龙泉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龙泉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轻伤二级,依法应承担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被告人吴龙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住院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8779.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人民币38779.0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是农业户口,按人民币30.68元/天(11200元/年÷365天)计,住院40天,共计人民币1227.20元(30.68元×4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主张赔偿误工费100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人民币1227.0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医疗病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在该院住院期间被当作病危、病重人员医治,需2人护理,护理费按人民币73.69元/天(26897.48元/年÷365天)计算,共计人民币5895.20元(73.69元×40天×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主张赔偿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住院40天,按人民币100元/天计,共计人民币4000元(100元×4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人民币4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医疗病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在该院住院期间作为病危、病重人员医治,根据实际需要加强营养。曾某1共住院40天,按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200元(30元×4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主张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500元缺乏依据,对超出人民币12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其就医的客观需要及伤情情况,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不含雷州市人民医院两次派救护车的车费人民币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主张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人民币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且未经评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起诉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该项起诉不予受理。 综上,被告人吴龙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医疗费人民币38779.02元、误工费人民币1227.2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50706.22元。 根据被告人吴龙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882刑初603号 2016-12-12

周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秘密盗窃他人山羊一只,值款人民币2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超与同案人陈维远分工合作,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超与同案人陈维远均是盗窃犯意的密谋者和实施者,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故被告人周超应对共同犯罪中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人周超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882刑初642号 2016-12-12

张其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荣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且贩卖数量为净重0.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其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其荣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其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又鉴于被告人张其荣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1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联想牌白色外壳平板电脑手机1部,是被告人张其荣供其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资人民币13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张其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882刑初640号 2016-12-12

温冲温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持有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冲温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而非法持有,且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净重11.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冲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温冲温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温冲温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净重11.36克,均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诺基亚直板黑色手机1部,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882刑初544号 2016-12-12

Ꙉ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和遵循公开原则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该保险单的约定履行。原告陈某就其投保的粤Y×××××的宝马BMWxxxLi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先行垫付了鱼塘主的损失,并于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现就其车辆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原告经茂名市宝捷汽车销售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的估价单有争议,经双方申请及在本院按查明中所述的依照具体规定的委托下,广东泰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粤Y×××××号保险案件的报告,且原、被告对保险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公估结论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258号 2016-12-25

林子敬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子敬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子敬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子敬林某持械对未成年的被害人郑某1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子敬林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本院依法又予以从轻处罚。再鉴于被告人林子敬林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郑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郑某1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 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子敬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子敬林某予以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粤0882刑初619号 2016-12-12

黄许某与曾江某、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雷公交认字(2015)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由某、黄许某、王景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黄许某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意见,本案对原告黄许某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由本院根据黄许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果错误,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要求对黄许某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黄许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黄许某提交的医疗收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9562.24元。 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持续误工,计至定残前日即2016年5月30日共计462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又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从平衡当事人的权益出发,误工费可参照2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38216.77元(30192.9元/年÷365天/年×462天)。 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黄许某住院治疗309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前两个月护理人员2人,此后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偏高,本院调整为按100元/天。故护理费为36900元[100元/天·人×60天×2人+100元/天·人×(309天-60天)]。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黄许某住院治疗3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900元(100元/天×309天)。 5、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原告黄许某举证交通费正式票据,但票据号码相连或相近,且数额较大,又没有具体时间,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交通费3600元偏高,应予调整。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黄许某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项IX(九)级伤残和一项X(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32848.76元(30192.9元/年×20年×22%)。 7、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并构成一项IX(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并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 8、关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黄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用去司法鉴定费3350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00元,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9、关于营养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黄许某住院治疗309天,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亦建议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即营养费为9270元(30元/天×309天)。 10、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黄许某用于修复面部瘢痕及取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0800元。由于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故原告黄许某主张后续治疗费20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黄许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89562.24元;2、误工费38216.77元;3、护理费36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32848.76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司法鉴定费2500元;9、营养费9270元;10、后续治疗费20800元,合计374997.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许某的合理损失共计374997.7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38216.77元、护理费36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2848.7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224465.5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895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0元、营养费9270元、后续治疗费20800元,合计150532.24元;造成伤者陈由某的损失共计644654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8353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62120元;造成伤者王景某的损失共计18674.8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32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4354.8元。即原告黄许某及伤者陈由某、王景某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合计612319.53元(224465.53元+383534元+4320元),已超过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先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黄许某赔偿40260元(110000元×224465.53元÷612319.53元)、向原告陈由某赔偿68860元(110000元×383534元÷612319.53元、向原告王景某赔偿880元(110000元×4320元÷612319.53元),原告黄许某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84205.53元(224465.53元-40260元),曾江某承担100%责任,应负担184205.53元;原告黄许某及伤者陈由某、王景某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合计427007.04元(150532.24元+262120元+14354.8元),已超过限额10000元,由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陈由某医疗费10000元,故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即黄许某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50532.24元,曾江某承担100%责任,应负担150532.24元。对于曾江某应负担原告黄许某损失总额334737.77元(184205.53元+150532.24元),由于肇事车辆粤G×××××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责赔偿。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已赔偿原告黄许某的32709.42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黄许某302028.35元(334737.77元-32709.42元)。综上,原告黄许某的合理损失374997.77元,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2709.42元后,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付402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赔付302028.35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系涉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案件,虽然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均不是侵权人,但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黄许某40260元而未予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黄许某302028.35元而未予赔偿,故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总额40260元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总额302028.35元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曾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882民初556号 2016-08-12

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颜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属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安排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6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50元、直板数字按键杂牌手机一部是被告人颜某的违法所得及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882刑初347号 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