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掟告马占才与被告黎君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即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黎君为完成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与原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劳务,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原告提交由被告黎君工地工作人员喻海林给从事劳务的人员分别出具的七份劳务费欠条及被告黎君给原告出具的总欠条一份,可证实被告黎君欠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共计22370元未支付。由于该数额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个人的劳务费,其他九人将黎君工地人员出具的欠条交付给原告,并同意由原告依据被告黎君出具的总欠条以原告个人名义向被告黎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黎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已经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欠条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2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黎君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此款2015年12月29日付清,若付不清每天按300元算9人”,即被告对逾期支付劳务费承担违约责任及计算方法的约定,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约定对支付天数没有确认,且约定数额过高,故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黎君按九人每人300元支付违约金,计27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青2801民初173号 2016-06-30

原告张有苏夫与被告刘文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马有努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地段超速行驶,且对前方停放车辆的情况注意不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刘文超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安全、规范的警告标志,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公交认(2016)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有努、刘文超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马文德、马黑莫、张有苏夫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玉田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华安保险玉田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部分不再要求被告刘文超及另一方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二伤的后果,因此,被告华安保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四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单据核算合计7330.65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参照青海省格尔木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300元未超出现有格尔木地区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按2015年受诉法院地职工平均工资57804元(年/人)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元未超出计算后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有苏夫各项损失共计9230.65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630.65元,属于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的赔偿项目。该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二伤的事故,其中马黑莫、马文德已产生医疗费和抢救费合计2472.42元,1万元医疗费限额剩余7527.58元,原告主张已超出限额,被告华安保险玉田支公司赔偿7527.58元,超出的103.07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00元,属于11万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于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故四人平均获得赔偿,每人限额2.75万元,原告主张数额未超过该限额,被告华安保险玉田支公司赔偿16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03.0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玉田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此,被告华安保险玉田支公司对剩余的103.07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1.54元。被告华安保险玉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刘文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青2801民初496号 2016-06-30

原告冯晓群与被告董秋杏、安永义、安艾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视为具备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银行刷卡消费单、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及格尔木新润汽贸有限公司证明,可证实原告通过刷卡消费的形式通过格尔木新润汽贸有限公司将其信用卡中的99880元转至安兴隆卡中,安兴隆又将该款用于“格尔木柴源盐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验资款,由于无证据证实原告与尚未成立的“格尔木柴源盐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律关系,故原告以刷卡消费及通过格尔木新润汽贸有限公司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安兴隆的款项,应视为安兴隆向原告的个人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012年7月28日安兴隆因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是安兴隆遗产的继承人,因“格尔木柴源盐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注册登记,故“格尔木柴源盐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806020239024835211的账户中的10万元应作为安兴隆的遗产由三被告继承。由于“格尔木柴源盐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的10万元验资款三被告至今未依法继承,且安兴隆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偿还期限,因此,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时起算,此时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原告未联系商议还款事宜,当被告知道原告向其三人主张还款时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仍未有同意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自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时起算,因此,被告安艾米辩称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依据该规定,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同时依法接受了债务清偿责任,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承担债务,这是我国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本案三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三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清偿安兴隆为登记注册“格尔木柴源盐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验资需要向原告的借款99880元,对该债务三被告理应在继承安兴隆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安兴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青2801民初219号 2016-06-30

原告马大吾得、马成海、马成跃、陕亥乙者与被告刘文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马有努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地段超速行驶,且对前方停放车辆的情况注意不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刘文超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安全、规范的警告标志,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公交认(2016)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有努、刘文超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马文德、马黑莫、张有苏夫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配偶又称“夫妻”,是合法婚姻中的双方互为配偶,它是其他亲属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关系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庭审中,原告陕亥乙者提交2016年2月5日加盖转导乡三湾村居民委员会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转导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虽然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为马文德于陕亥乙者于1999你那3月结为夫妻,但原告陕亥乙者未能提交双方系夫妻关系的结婚证书或婚姻登记表,其在庭审中确认没有和马文德领取结婚证书,本案原告陕亥乙者虽与马文德共同生活并生育婚生子马成海、马成跃,是马成海和马成跃的法定监护人,但因双方未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属于同居关系,不属于合法婚姻中的配偶关系,原告陕亥乙者不是本案赔偿权利人,故原告陕亥乙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由于本案是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二伤的后果,同一交通事故死者马有努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而马文德与马有努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死亡,因此,马文德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核算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玉田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华安保险玉田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部分不再要求被告刘文超及交通事故另一方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二伤的后果,因此,被告华安保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四人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抢救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数额为984.38元;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57804÷2=28902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年/人)22306.57元按二十年计算,数额为446131.4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马文德生前比扶养人有数人,因此,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青海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7492.89元。具体计算如下:长子马成海17492.89元/年×6年÷2=52478.67元;次子马成跃17492.89元/年×7年÷2=61225.12元;马文德父亲马大吾得17492.89元/年×14年÷2=122450.23元。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获赔额总计52478.67元+61225.12元+122450.23元=236154.02。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额为17492.89元/年×20年=349857.8元,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236154.02未超出最高限额,应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为682285.42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位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损失是针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三位亲属的误工费,酌情按三人10天处理丧葬事宜确认,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年/人)57804元计算,误工损失共计57804÷365×10×3=4751.01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庭审中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亲属马有努交通事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本院酌定1万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亲属马文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原告遭受的损失共计727122.81元。其中抢救费984.38元属于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该数额未超过限额,被告华安保险玉田支公司赔偿984.38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26138.43元,属于11万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于该事故造成二死二伤,故四人平均获得赔偿,每人限额2.75万元。由于受伤的马黑莫与张有苏夫在该项下获得赔偿款合计2100元,因此,11万元扣除2100元后剩余的限额107900元,由死亡的马有努与马文德亲属在平均限额53950元下获得赔偿。原告主张数额已超过限额,被告华安保险玉田支公司赔偿53950元。“交强险”赔偿合计54934.38元。因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交强险”下的赔偿项目,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的赔偿项目,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下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72188.4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玉田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此,被告华安保险玉田支公司对剩余的672188.43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36094.21元。因被告华安保险玉田支公司与被告刘文超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不计免赔,冀BT3836/冀BKR67号“乘龙”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5万元,由于本院已确认张有苏夫该险内获赔51.54元,故扣除后责任限额为549948.46元,该数额由二位死者亲属获得赔偿,每人274974.23元,该数额超出限额,被告华安保险玉田支公司赔偿274974.23元,对该款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另50%计336094.21元及华安保险玉田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691119.9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华安保险玉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合计329908.61元,该款中包含被扶养人马成海生活费26239.34元、马成跃生活费30612.56元、马大吾得生活费61225.06元,剩余211831.65元由三原告平均获得赔偿。上述赔偿款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青2801民初499号 2016-06-30

原告朵军林诉被告徐显忠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可以口头约定,也可以签订书面合同。在劳务合同中,双方形成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运输工作,向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却未足额支付,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劳务费436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其已付清该劳务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3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青2801民初653号 2016-07-01

原告格尔木迈腾建材经销部诉被告周福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木胶板等货物,并且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但未给原告足额支付,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0万元,因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已付清欠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5年贷款利率5.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予以计算,时间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的第二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数额为40345.82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青2801民初504号 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