掟告马占才与被告黎君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即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黎君为完成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与原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劳务,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原告提交由被告黎君工地工作人员喻海林给从事劳务的人员分别出具的七份劳务费欠条及被告黎君给原告出具的总欠条一份,可证实被告黎君欠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共计22370元未支付。由于该数额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个人的劳务费,其他九人将黎君工地人员出具的欠条交付给原告,并同意由原告依据被告黎君出具的总欠条以原告个人名义向被告黎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黎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已经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欠条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2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黎君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此款2015年12月29日付清,若付不清每天按300元算9人”,即被告对逾期支付劳务费承担违约责任及计算方法的约定,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约定对支付天数没有确认,且约定数额过高,故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黎君按九人每人300元支付违约金,计27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青2801民初173号 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