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创吉诉被告兰州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水电站向外渗水造成其耕地侵泡、果树枯死,要求赔偿损失、恢复耕地、改良土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民民初字第1562号 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