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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本万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斌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牟本万受伤的后果,被告李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9188.36元、护理费5808.51元、伤残赔偿金25087.2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907.80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00元,本院按每天50.00元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一人伙食补助费38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8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4534.07元。被告李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1395.71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已给付),合计人民币41395.71元。被告李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3138.36元。原告应在获得此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李斌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故被告李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对原告举证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921民初662号 2016-07-22

邱玉红、张子跃诉郝全有、刘海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方虽然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郝全有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因此货车所有人被告刘海森依法应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森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华安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华安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按其规定在限额内进行了理赔,因此其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七台河分公司原理赔项目及数额本无不当,但原告邱玉红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邱玉红与原告张子跃均为受害人张兆君的被扶养人,原调解协议及被告人民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均漏算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属双方调解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事发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30.00元/年计算,按50%划分责任后为4815.00元/年,与其他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告人民财险七台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超出部分由黑D56720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刘海森承担;原告张子跃的抚养关系确已变更为由其奶奶张桂芝抚养,且原调解协议已经含括了对张子跃抚养费的赔偿,对于原告邱玉红的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921民初446号 2016-07-06

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开发建设的翰林院(棚改)商住小区项目,经相关部门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被告违反该规定,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便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被告终止履行该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临时设施费和材料费91782.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履行该建设施工合同而签订的购买建筑材料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和定金损失198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聘用王岩等七名施工人员每人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6个月工资696000.00元,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双方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该项主张本院支持3个月工资,即支持3480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现场管理费61613.00元,其中房屋租赁费本院支持与高洪喜、史国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合计96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与张立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在被告告知解除合同后签订,主张该项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购买日常用品等支出753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雇佣49名工人工资635740.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921民初4号 2016-08-12

原告楚振平诉被告史本辉、勃利县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房屋被水浸泡事实属实,其要求赔偿的主张系合理诉求。因原告就损失物品的价值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其明确表示对损失物品价值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对其逾期提交鉴定申请承担法律后果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921民初106号 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