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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玫与王友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友滨向董玫出具借据,确认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现因王友滨未在合理期限或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董玫据此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友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108民初509号 2016-07-18

郭艳华与徐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郭艳华郭艳华徐晶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徐晶于2015年6月16日向郭艳华出具欠据,确认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现因徐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郭艳华依据欠据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三分,该约定虽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但郭艳华在庭审中自愿将其主张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郭艳华要求徐晶按年利率24%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徐晶理应给付,应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 徐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108民初484号 2016-08-23

潘正喜与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故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108民初1116号 2016-08-10

陈志强与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绿洋公司是否应向陈志强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陈志强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绿洋公司与陈志强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了《退房签收单》,该签收单明确载明退房房号即本案诉争房屋,同时绿洋公司已将陈志强持有的《认购协议书》(即《退房签收单》中载明的购房协议原件)收回,并收到陈志强的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内容充分证明绿洋公司与陈志强已就解除《认购协议书》达成合意。 关于绿洋公司是否应向陈志强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认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绿洋公司如逾期超过90日后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该房源交付陈志强使用,陈志强有权解除协议,绿洋公司应当自陈志强解除协议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陈志强累计已付款的2%向陈志强支付违约金。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购协议书》因绿洋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而解除,陈志强作为守约方可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但陈志强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主张利息即要求绿洋公司按照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赔偿其经济损失,而不要求绿洋公司支付违约金。因陈志强与绿洋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及其后签订的《退房签收单》中均未有关于利息及经济损失的约定,故对于陈志强要求绿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108民初273号 2016-07-03

王银凤与徐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徐晶向王银凤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徐晶向王银凤借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存在。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银凤诉讼要求徐晶给付借款人民币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徐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108民初483号 2016-08-23

둛方田与王淑清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百禾源浴场出售澡票系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的行为,葛方田购买澡票则视为作出承诺,自葛方田购买该澡票时,双方成立合同关系,百禾源浴场应履行提供洗浴服务的义务。百禾源浴场的停业,是以行动表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葛方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葛方田等人向王淑清主张退还澡票的行为即通知王淑清解除合同,自赵维勇等人通知王淑清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王淑清尚未履行服务义务的澡票款应予退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同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葛方田退还15张澡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葛方田购买澡票时,百禾源浴场实际经营者为王淑清,故王淑清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退还澡票款的义务。 被告王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108民初1039号 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