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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岩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岩具有初犯、过失犯罪、自首、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请求对郑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岩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岩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02刑初103号 2016-05-03

原告大庆市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绿色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与原告星辰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原告星辰物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星辰物业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该小区内的业主进行相关的物业服务,根据本院审理的其他有关案件综合分析,可确认原告星辰物业对小区服务存在不足之处,在维护原告星辰物业权益的同时督促其改进服务、提升质量,本院酌情考虑减免20%物业费。对于被告王志刚提出的房屋漏雨遭受财产损失的问题,属于建筑质量问题造成的业主个人财产损害,不属于物业服务范畴。被告王志刚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被告王志刚房屋计费面积为175.46平方米,2009-2015年每年每平方米16.008元,物业费为19661.35元,被告王志刚应交纳物业费共计19661.35元,减免20%后为15729.08元。关于原告星辰物业要求被告王志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729.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02民初2591号 2016-08-23

大庆市隆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大庆市东方家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大庆宏烨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张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大庆市隆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东方家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大庆市隆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庆市东方家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200万元,被告大庆市东方家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大庆市隆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市东方家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庆市隆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市东方家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200万元至2016年9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40666.67元、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200万元自2016年9月23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庆市隆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市东方家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庆市隆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宏烨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张立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大庆宏烨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大庆市东方家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立作为抵押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庆龙小区C-5-2-501室房屋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大庆市东方家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大庆市隆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宏烨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对偿还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70万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给付律师费6万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张立对偿还借款30万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30万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给付律师费6万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庆宏烨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立在原告大庆市隆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均有权向被告大庆市东方家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因原告大庆市隆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大庆宏烨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约定借款100万元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大庆宏烨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大庆市隆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宏烨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100万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庆市东方家园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解其与原告大庆市隆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其主张利息标准的金额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等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02民初3556号 2016-11-14

原告大庆市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绿色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与原告星辰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原告星辰物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星辰物业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该小区内的业主进行相关的物业服务,根据本案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的其他有关案件综合分析,可确认原告星辰物业对小区服务存在不足之处,在维护原告星辰物业权益的同时督促其改进服务、提升质量,本院酌情考虑减免20%物业费。对于被告张淑文提出的房屋漏雨遭受财产损失的问题,属于建筑质量问题造成的业主个人财产损害,不属于物业服务范畴。被告张淑文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被告张淑文房屋建筑面积为116.88平方米,2010-2015年每年每平方米16.008元,物业费为11226.09元,被告张淑文应交纳物业费共计11226.09元,减免20%后为8980.87元。关于原告星辰物业要求被告张淑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980.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02民初2594号 2016-08-23

刿殿奎诉董德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房殿奎与被告董德军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协议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但结合该合同、协议内容以及原告房殿奎、证人张照耀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手续经营诊所的行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告房殿奎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董德军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房殿奎明知自己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备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而承包诊所、被告董德军明知原告房殿奎不具备执业资格而将诊所承包给原告房殿奎,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房殿奎与被告董德军应当各自承担50%责任。因原告房殿奎与被告董德军均未确认承包费及转让物品的数额,且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因承包合同而发生的转让物品种类、数量,故对于原告房殿奎应返还被告董德军的转让物品应从被告董德军返还原告房殿奎的承包费中予以折价扣除。综上,鉴于原告房殿奎因租赁房屋经营诊所产生房屋租赁费用损失22500元,且被告董德军已返还原告房殿奎5万元,按照责任比例,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董德军应酌情返还原告房殿奎承包费5万元。被告董德军辩解收到原告房殿奎给付的14万元系物品转让费、原、被告之间系物品转让关系而非承包合同关系等辩解理由不充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德军辩解双方已达成被告董德军返还原告房殿奎5万元此事一次性解决的协议,因被告董德军承诺在约定期限将原告房殿奎承租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的条件未成就,故其主张双方就涉案问题已经解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02民初2995号 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