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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江县东方红生产大食堂与哈尔滨创意非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东方红生产大食堂与创意非凡装饰公司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约定了违约条款,即“由于乙方(创意非凡装饰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元”。该违约条款应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工程施工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经济损失数额,而东方红生产大食堂所主张的营业利益损失已明显超出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在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上述可得利益的相关规则。此外,东方红生产大食堂在2015年5月5日才在嫩江县工商局注册,现以2015年2月至3月间的利润额计算延期交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东方红生产大食堂关于营业利益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东方红生产大食堂主张的延期交工期间人员工资损失,因工程延期交工与东方红生产大食堂支付工资的行为并不存在必然因果联系,且东方红生产大食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相应工资款,故本院对东方红生产大食堂提出的人员工资损失的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嫩民初字第819号 2016-11-14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史明强、李艳、王红岩、赵玲、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史明强、李艳、王红岩、赵玲、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史明强理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史明强所负债务是史明强与李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史明强、李艳共同偿还。被告史明强、李艳、王红岩、赵玲、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为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红岩、赵玲、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史明强、李艳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红岩、赵玲、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121民初790号 2016-08-2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与宗序明、张永杰、潘林、夏凤兰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宗序明、张永杰之间存在28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潘林、夏凤兰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并证明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宗序明、张永杰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潘林、夏凤兰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人只归还借款本金22000.01元、利息0.03元的事实未表示反对,故被告宗序明、张永杰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债务额归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121民初1759号 201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