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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香与王艳芝、姜井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王艳芝与被告姜井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艳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井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王艳芝、姜井海应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艳芝驾驶的黑JS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王艳芝、姜井海按照过错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原告李桂香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9395.97元(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5910.94元,门诊费348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天=4800元;误工费10858.2元(原告李桂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44036元÷12个月×3个月=10858.2元);护理费6882.24元(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365天计算48天,即143.38元×48天=6882.24元);原告李桂香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1936.41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24195.97元(医疗费193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事故中两人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两个被侵权人分别是本案中的原告桂香和被告姜井海(姜井海的损失已另案处理),其中原告李桂香的医疗费用为24195.97元,姜井海的医疗费用为11353.26元,其二人的医疗费用均超过10000元,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故中国平安财险在较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香6806元{10000元×24195.97元÷(11353.26元+24195.97元)},余17389.97元,本次事故被告王艳芝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姜井海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本别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艳芝赔偿原告李桂香17389.97元×70%=12172.98元,被告姜井海赔偿原告李桂香17389.97元×30%=5217元。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7740.44元,与被告姜井海的损失相加未超过110000元,故该部分应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523民初763号 2016-07-07

蔡克俭与宝清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宝清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对小城子镇小城子乡区域内的煤矿进行监管,与被监管煤矿之间形成行政相对关系,而原告蔡克俭并非此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人,此行政法律关系亦未对其产生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因此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523行初3号 2016-06-12

蔡克俭与宝清县国土资源局、宝清县小城子镇人民政府不履职尽责一案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二被告等部门组成的工作调查协调组处理小城子镇包括原告蔡克俭在内的沉陷区居民与宝鑫煤矿、宝丰煤矿民事侵权纠纷问题的行为属居中调解行为,未对原告蔡克俭等居民采取行政管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523行初5号 2016-06-12

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与被告赵冬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冬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赵冬明支付贷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赵冬明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对于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523民初1213号 2016-07-07

坎世斌与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世斌在被告龙广网络宝清分公司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原告李世斌已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级别为伤残十级。被告龙广网络宝清分公司没有为原告李世斌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当事人已于2015年4月29日经协商一致,自2014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法应由被告龙广网络宝清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世斌各项工伤待遇。被告龙广网络宝清分公司认可原告李世斌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是18天,但对于原告李世斌所主张的交通费991.5元被告提出异议,该票据是原告李世斌将交通费票据交给被告单位主管核销的王晓波后由王晓波丢失又补回的票据,所以本案被告龙广网络宝清分公司应付本案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龙广网络宝清分公司未出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交通费991.5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原告李世斌主张在工伤治疗期间其享有12个月工伤留薪期的主张,根据2010年10月20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李世斌主张给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本 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200元/月计算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200元/月计算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200元/月计算6个月,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李世斌仅主张医疗费50501.87元,而对于王晓波丢失未补回部分原告李世斌当庭放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世斌主张的护理费137.69元/天的请求,因原告李世斌的陪户人员徐金凤系农村户籍,按照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3793元/365天计算,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世斌因高空坠落致右骨上1/3斜形骨折为工伤,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为90896.72元(其中1、医疗费50501.8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元/月×7个月=84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元/月×5个月=6000元;4、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200元×6个月=72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元/月×12个月=14400元;6、住院护理费:23793元÷365天×18天=1173.3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8、鉴定费430元;9、交通费991.5元),应由被告龙广网络宝清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第十三条。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黑劳社发(2007)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523民初1529号 2016-11-14

ꃭ占山与朴明海、李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郭占山与朴明海、李淑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意见。故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523民初443号 2016-03-15

켈2016)黑0523民初1022号民(2016)黑0523民初1022号马守山与高俊山、张文秀、姚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马守山与被告高俊山、张文秀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高俊山、张文秀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马守山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姚凤云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马守山要求被告高俊山、张文秀、姚凤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马守山主张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其要求被告高俊山、张文秀、姚凤云支付利息150000元×2%×33个月=9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523民初1022号 201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