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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逊克县邮政局松树沟邮电支局与被告姜凤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化肥购销协议和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已经完成其关于被告欠其化肥款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抗辩称原告销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化肥含氮量低于玉米专用肥的标准,产品包装中有其他年份的产品合格证,产品包装上无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是假化肥。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的化肥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虽然原告销售的化肥在包装上存在瑕疵,但经相关检测证明有效成分含量均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因此,被告对原告销售的化肥是假化肥的主张不成立。被告称因使用原告销售的化肥造成了自己种植玉米的减产,因农作物产量与多种因素有关,不能完全确定与使用的化肥有关,被告的抗辩均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化肥购销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告出售的化肥在产品包装等方面存在瑕疵,被告存在对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合理怀疑,进而未能及时还款,因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逊民初字第56号 2015-07-07

原告逊克县奇克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贵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光明村原村主任受到被告胁迫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描述不能反映在合同签订时其人身、财产受到了被告的威胁,从而违背意志与被告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提供佐证,对于因受到胁迫签订草原承包合同,该合同应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争议草原为国有草原,所有权归属于国家,该草原划归光明村,由逊克县草原监理站与光明村每年签订国有草原承包合同,光明村依据该合同享有草原使用权。光明村虽然不能代表国家对外发包草原,但是可以将草原再次转包给本村集体组织内的其他成员,对草原实施具体的经营管理,该行为并不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规定。光明村在草原转包给被告时未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程序存在瑕疵,但被告自2008年开始实际经营草原,光明村村民均知情,且在2011年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已经在光明村进行公示,2008年至2016年应由光明村向草原监理站交纳的承包费也由被告交纳,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八年时间,在此期间光明村没有对草原承包合同提出异议,本院理解为光明村对于合同内容是认可的。从合同签订的内容来看,被告在每年向草原监理站支付6000多元的草原承包费后还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承包款1000元,光明村没有发生实际损失,光明村也未向本院提交往年的承包费数据证明被告的承包费标准过低,对于该费用标准是否合理没有参照本院无法评价,对于该合同的签订损害了光明村村民集体利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虽然原、被告签订合同过程存在瑕疵,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八年,且合同没有显著不公平的约定,应考虑交易安全和合同信赖利益的保护,本院确认该合同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导致该草原承包合同的无效。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123民初613号 2016-11-18

原告张华因与被告王全利、史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全利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低于约定的月利率,即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期限、范围,被告史本成应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时未超过史本成的六个月担保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史本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史本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全利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123民初字第92号 2016-07-08

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房亚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因合同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3‰从2005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为42992.04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息共计79392.0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123民初622号 2016-07-26

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隋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隋长海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隋长海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无他人强迫等违背其意志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隋长海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因合同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8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已经偿还500元,剩余本金79500元;期间利息偿还至2005年12月31日,利息从2006年1月1日应继续计算。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按本金8万元执行9.6‰的月利率,被告应向原告偿还82713.60元;自2014年12月22日按本金79500元执行9.6‰的月利率,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14500.80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500元、利息97214.40元,本息共计176714.4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123民初630号 2016-07-26

原告逊克县邮政局松树沟邮电支局与被告张君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化肥购销协议和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已经完成其关于被告欠其化肥款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抗辩称原告销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化肥含氮量低于玉米专用肥的标准,产品包装中有其他年份的产品合格证,产品包装上无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是假化肥。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的化肥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虽然原告销售的化肥在包装上存在瑕疵,但经相关检测证明有效成分含量均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因此,被告对原告销售的化肥是假化肥的主张不成立。被告称因使用原告销售的化肥造成了自己种植玉米的减产,因农作物产量与多种因素有关,不能完全确定与使用的化肥有关,被告的抗辩均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化肥购销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告出售的化肥在产品包装等方面存在瑕疵,被告存在对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合理怀疑,进而未能及时还款,因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逊民初字第57号 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