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逊克县奇克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贵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光明村原村主任受到被告胁迫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描述不能反映在合同签订时其人身、财产受到了被告的威胁,从而违背意志与被告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提供佐证,对于因受到胁迫签订草原承包合同,该合同应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争议草原为国有草原,所有权归属于国家,该草原划归光明村,由逊克县草原监理站与光明村每年签订国有草原承包合同,光明村依据该合同享有草原使用权。光明村虽然不能代表国家对外发包草原,但是可以将草原再次转包给本村集体组织内的其他成员,对草原实施具体的经营管理,该行为并不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规定。光明村在草原转包给被告时未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程序存在瑕疵,但被告自2008年开始实际经营草原,光明村村民均知情,且在2011年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已经在光明村进行公示,2008年至2016年应由光明村向草原监理站交纳的承包费也由被告交纳,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八年时间,在此期间光明村没有对草原承包合同提出异议,本院理解为光明村对于合同内容是认可的。从合同签订的内容来看,被告在每年向草原监理站支付6000多元的草原承包费后还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承包款1000元,光明村没有发生实际损失,光明村也未向本院提交往年的承包费数据证明被告的承包费标准过低,对于该费用标准是否合理没有参照本院无法评价,对于该合同的签订损害了光明村村民集体利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虽然原、被告签订合同过程存在瑕疵,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八年,且合同没有显著不公平的约定,应考虑交易安全和合同信赖利益的保护,本院确认该合同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导致该草原承包合同的无效。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123民初613号 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