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万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购买上诉人开发的赛洛城24号楼2单元1001室住房一套,向上诉人交纳了房款266899元,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未能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鸡西市政府批准上诉人可以“先开发,后办证”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出具个人承诺书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就退款方式达成协议,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应按个人承诺书及退款方案履行。因双方形成退款协议中,未约定房款利息的问题,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在该退款方案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之前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后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现上诉人未能提供方案证实最后还款期限,而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最后还款期限为签订个人退房承诺书后半年内,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起止时间应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15日,上诉人利息损失为8400.31元(226899X5.6%÷360X238)。现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7000元,不超过其损失数额,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3民终132号 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