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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冷洲全与被上诉人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给排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天逸小区一区3号楼一层3-6单元的墙体拆除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寒地研究院进行可行性分析鉴定,但哈工大鉴定公司的鉴定人员对被上诉人拆除房屋现状进行现场勘验时,昌达公司已经按照寒地公司出具的图纸进行了加固处理,哈工大鉴定公司根据加固处理后的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而且在鉴定意见书第6页中标明原件上鉴定人、复核人已签字,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哈工大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错误,故上诉人认为哈工大鉴定公司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拆除的是承重墙和抗震墙,应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问题。哈工大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明确被上诉人所拆除的墙体均为填充墙和抗震墙,而且哈工大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天逸小区一区在未采取可靠措施前拆除了部分墙体,对结构承载能力及安全性能影响不大,但造成了该鉴定的抗震能力下降。而后按寒地公司出具加固图纸进行抗震加固处理后,抗震能力得到提高,经核算,可以达到国家相关抗震要求。拆改后的加固工程经过检验质量合格,可以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4.0.6条第4款规定进行协商验收。验收后,该建筑物在设计基准期限后续使用年限内可以安全使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拆除的天逸小区一区3号楼一层3-6单元的承重墙、抗震墙,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1民终220号 2016-04-25

再审申请人周波茹与被申请人魏廷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在起诉时和申请再审时都主张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对于国有土地村领导无权进行划分处分,所以申请人称争议土地属于申请人一方使用没有法律依据,且申请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财产受到他人侵害,故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周波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11民申21号 2016-05-24

申请再审人北安市运输公司与被申请人郭亚荣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北安市运输公司与郭亚荣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郭亚荣已按协议约定经营北安至安达客运线路,北安市运输公司为郭亚荣办理了营运手续,亦向省运管局申请为郭亚荣领取了用郭亚荣提供的车辆营运的营运证。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北安市运输公司未经郭亚荣同意,单方终止协议,与石丽华签订了经营北安至安达客运线路的协议,导致郭亚荣与北安市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履行,北安市运输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北安市运输公司应赔偿郭亚荣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应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原协议,故原审法院判决北安市运输公司赔偿郭亚荣客车折旧费及利息,郭亚荣继续经营安达线路原协议约定尚未履行的经营期限并无不当。北安市运输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郭亚荣向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北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北安市运输公司已为郭亚荣向省运管局提出换车申请,绥化市、黑河市运输管理部门已同意更换。但因省运管局未审批而致郭亚荣至今未能实际经营该客运线路,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北安至安达线路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由郭亚荣经营未能实际履行,故郭亚荣经营北安至安达客运线路的期限应予以顺延。由北安市运输公司继续为郭亚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自审批完成之日,由郭亚荣经营北安至安达客运线路五年。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黑中民再字第18号 2015-05-07

上诉人李凤祥与被上诉人佟志刚、原审被告郭宝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0年原审被告郭宝玉与被上诉人佟志刚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郭宝玉将1.1公顷土地转包给佟志刚耕种,耕种时间为2010年至2026年,因该土地已经转包给佟志刚耕种,所以佟志刚享有对该土地行使收益的权利。2015年佟志刚将该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应由佟志刚领取该土地转包费,而上诉人李凤祥对本案诉争土地没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其领取该土地转包费66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凤祥应返还佟志刚领取的土地转包费6600.00元,故李凤祥要求驳回佟志刚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黑中民终字第434号 2015-12-07

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珍、姚和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珍与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辰鹰乳业项目部签订《塑钢窗及门合同》,约定由李珍为项目部建设施工塑钢窗及门等工程项目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姚和喜向李珍出具拖欠工程款的结算明细,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足资认定。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姚和喜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予以认可,据此《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的约定,足资认定姚和喜系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承建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李珍完全有理由相信姚和喜有权代表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虽然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姚和喜在《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姚和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等内容,但该约定系其公司内部约定,对外并无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故案涉工程款应由姚和喜履行给付义务,由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塑钢窗及门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其没有约束力,以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珍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且李珍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姚和喜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关于上诉人提出李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黑中商终字第42号 2015-08-24

原告刘志宽与被告嫩江县大治林场、第三人李洪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刘志宽与案外人张华虽存在合伙开垦土地的事实,但双方合伙关系至2005年已经终止,且通过法院判决确认对合伙期间投入及收益进行结算分配。2006年张华以个人名义与大治林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007年因张华未足额缴纳承包费,诉争承包地由大治林场收回另行发包给李洪昌。上述承包地在2006年、2007年被刘志宽抢种的事实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属于侵权行为,判决刘志宽返还2006年、2007年承包费,故在刘志宽与张华合伙关系终止后,本案诉争承包地已由大治林场另行发包给李洪昌,刘志宽丧失基于合伙关系主张分得承包地的基础。又因本案诉争的速生丰产林承包地所有权属于国有,由大治林场行使管理发包的权利,大治林场已自2007年起至2015年每年与李洪昌签订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未对刘志宽构成侵权。刘志宽虽于2007年1月23日向大治林场交纳了2万元承包费,但收据中未明确承包土地的地理位置,刘志宽亦未与大治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故无法以此确认刘志宽就诉争土地向大治林场交纳了承包费用,与大治林场就诉争土地建立了承包关系,刘志宽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志宽主张其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是(2006)九民初字第331号、(2008)九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及(2009)嫩民初字第1124号、(2010)黑中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问题,由于(2006)九民初字第331号、(2008)九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仅能说明刘志宽与张华合伙开垦争议土地的情况,并对刘志宽和张华合伙期间的投入和收益进行了分配,而(2009)嫩民初字第1124号、(2010)黑中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均被之后的生效判决所撤销,故不能成为刘志宽对争议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其该项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志宽要求判令大治林场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于争议土地权属属大治林场代管的国有土地,故其有对外发包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大治林场与李洪昌签订承包合同符合规定,刘志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刘志宽要求大治林场停止侵权,将代管范围内的54.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刘志宽,并赔偿其损失21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刘志宽要求判令大治林场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黑中民初字第12号 2015-11-04

上诉人孙吴县砂石管理站与被上诉人杜相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自2009年起,杜相斌为孙吴县砂石管理站看护砂场设备及砂料,孙吴县砂石管理站为其支付看护费,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孙吴县砂石管理站主张在2010年5月以后将采其砂场转包给五里砂石场,杜相斌也由孙吴县砂石管理站介绍给五里砂石场继续从事看管工作,不再为孙吴县砂石管理站从事看管砂场工作。对此杜相斌不予认可,认为其同时为孙吴县砂石管理站和五里砂石场从事看管工作。现孙吴县砂石管理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原由其经营的采砂场地和采砂设备全部承包给五里砂石场经营,且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五里砂石场采砂地点与杜相斌为孙吴县砂石管理站看护地点相距500-600米,故孙吴县砂石管理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孙吴县砂石管理站给付杜相斌2010年6月至2013年9月的看护工资1200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黑中民终字第350号 2015-11-02

上诉人张德强与被上诉人刘立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刘立学在张德强家因补贴款分配事宜与张立强产生纠纷厮打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刘立学在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逊克县公安局宝山派出所调查刘立学、张德强、张军、张淑芳、李桂兰、李敬友的笔录相互佐证,应予认定。张德强应对刘立学由此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刘立学对该起纠纷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张德强承担刘立学各项合理损失的70%,并无不当。张德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黑中民终字第439号 2015-11-02

上诉人柯福军、吕阿娣因与被上诉人谭成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柯福军、吕阿娣对被上诉人谭成军在工作时受伤致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二上诉人认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二上诉人处工作受二上诉人指派,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福达公司己注销,虽经过破产清算程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意系指清算组应当对其明知的确定的债权人采用有效的通知方式,对于其无法确定的债权人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二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在进行公司清算时履行了通知被上诉人申报债权的义务,因在此前认定工伤程序时,二上诉人已明知应赔偿被上诉人的事实存在,故二上诉人认为应以工伤程序支付被上诉人赔偿费用,已无法客观实现赔偿目的,现福达公司己破产清算,无法承担公司责任,二上诉人作为福达公司股东,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故上诉人因伤治疗的各项费用,应由二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前提下,确认二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此前支付亦应按此比例划分承担责任,即二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亦应按80%的责任认定。故应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各项费用总额后,按80%的责任比例认定,扣除二上诉人已付医疗费100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损失金额存在误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黑中民终字第444号 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