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軄伟器因与上诉人符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海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赔偿的依据;二、黄伟器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三、相关费用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恰当;五、摩托车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黄伟器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符合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情况,且该鉴定参照的“三期”准则并非是最新的,故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在一审时,黄伟器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就黄伟器提出的异议给予了具体明确的书面答复。踝关节功能占一肢功能权重指数为0.12,12%是踝关节受损后占一肢功能丧失的最大程度,鉴定人经过法医临床检查,认定黄伟器“左踝关节强直、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因此判断黄伟器左下肢功能丧失12%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款之规定鉴定其为十级伤残依据充分。对于黄伟器提出的“三期”参照标准问题,《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试行)》这两个关于“三期”认定的标准均具有应用效力,鉴定机构参照其中任一皆可,且根据鉴定机构的答复,两个准则对“三期”结果的认定是一致的,胫腓骨双骨折最长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黄伟器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许可。本院认为,海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将其作为认定赔偿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伟器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问题,争议的关键在于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以及是参照《2014-2015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还是参照《2015-2016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关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在已经生效的黄伟器第一次起诉符发标的判决中已经确认,关于计算误工费时对黄伟器适用的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该判决的误工费是以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虽然上诉人符发标对该事实提出抗辩,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以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黄伟器的相关赔偿并无不当。关于是参照《2014-2015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还是参照《2015-2016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问题,黄伟器本次起诉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5-2016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适用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该期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该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适用《2015-2016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三。关于相关费用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问题,在已经生效的黄伟器第一次起诉符发标的判决中已经确认,黄伟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20%,符发标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80%。该赔偿比例已被生效的判决确定。故一审法院判决符发标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恰当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黄伟器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并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给上诉人黄伟器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符发标给付黄伟器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五。摩托车损失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人符发标认为事故受损的摩托车不是黄伟器本人的,且具体损失并无鉴定机构的鉴定评估。本院认为,该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是客观事实,从事故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该摩托车基本已经肢解破碎。该车购买至事故的发生才一年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其购买价格5880元的实际情况,并考虑车辆折旧、修复价格等因素,酌情确认其损失为3000元并无不当。黄伟器作为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车的实际使用权人,其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伟器、上诉人符发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琼97民终353号 2016-05-19

王传学与海南鼎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鼎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退还王传学已支付的首期管理费等费用;二、王传学应否向鼎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等相关费用;三、鼎尚公司应否赔偿王传学的装修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鼎尚公司与王传学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鼎尚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鼎尚公司在鼎尚时代广场前期销售、招商时,对外宣传鼎尚时代广场的商业定位、规划等内容,是对将来要发生情况的渲染,没有具体明确的成就标准及时间期限,不属于合同的内容,故王传学主张鼎尚公司改变鼎尚时代广场的规划和定位未兑现宣传的内容构成违约,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鼎尚公司不构成违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鼎尚公司不构成违约,故王传学主张鼎尚公司退还已支付的首期管理费及不应支付拖欠的租金等相关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传学占有使用涉案商铺,应当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但鼎尚公司改变鼎尚时代广场的规划和定位,互联网企业落户鼎尚时代广场,确实给王传学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鼎尚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对王传学拖欠鼎尚公司的租金等各项费用减少到应支付费用269911元的50%即134955.5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视情况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或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本案中,王传学与鼎尚公司签订的《鼎尚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鼎尚公司改变鼎尚时代广场的规划和定位、入驻互联网企业等行为虽不构成违约,但确实给王传学的经营造成了影响,存在一定过错,而王传学亦存在拖欠租金等相关费用的行为,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又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视情况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或按照公平原则分担。综合考虑王传学对涉案商铺的装修情况(装修合同、票据311582元等)、剩余的租赁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止)以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鼎尚公司应分担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酌定为60000元。王传学主张鼎尚公司应赔偿全部的装修损失31158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考虑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传学还应向鼎尚公司支付的租金等相关费用为54955.5元(134955.5元-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鼎尚公司应分担的装修残值损失60000元)。 综上所述,王传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琼97民终353号 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