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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郭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郭强借款130000元,被告郭强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郭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郭晨为被告郭强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对被告郭晨名下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郭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新民二初字第313号 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