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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延雷与青岛恒福亮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被告系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70元(3557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3557元×16个月),理由正当,且被告对原告上述的请求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即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拖欠工资赔偿金102000元问题,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行使救济权利后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城民初字第4511号 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