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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中心医院与邵阳市神龙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原告邵阳市中心医院与被告邵阳市神龙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邵阳市中心医院太平间托管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邵阳市中心医院将该院太平间交由被告神龙公司管理,负责原告病故尸体等的保存、火葬、运送到神龙公司处理。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将杨某的尸体移送至被告管理的太平间保存,在移送的当日即告知了被告该尸体有纠纷,被告应依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妥善保存该尸体,不得擅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神龙公司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尸体保存到期后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而被告神龙公司在2013年3月14日既未查验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也未向原告邵阳市中心医院报告,同时亦未通知死者家属,擅自将死婴杨某的尸体进行销毁,导致原告在与杨某父母即顾某某、杨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赔偿了顾某某、杨某甲人民币334019元。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在2013年1月12日指示其即可对杨某尸体进行处理,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351号)第十九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杨某的尸体在被告处存放2个月余,超过了原、被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太平间托管协议》中约定的纠纷尸体保存期限一个月的约定,亦超过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期限。在被告保管的较长期间内,原告既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尸检,也未对该尸体的处理向被告作出明确指示,因此,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关联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赔偿顾某某、杨某甲的334019元及因此负担的诉讼费3593元(1623元+1970元=3593元)共计337612元经济损失,以被告邵阳市神龙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原告邵阳市中心医院承担30%为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328.4元(337612元×70%=2363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对过高部分,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参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大民初字第1213号 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