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传辉、章林斌、刘赵鹏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杀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维波、徐维鹏、应传辉、章林斌等人因琐事与冉亨辉、余加召等人一方在正因小区附近发生两次打斗,随后,又准备刀具,并邀约刘兆明等人帮忙,欲报复余加召一方。被告人徐维波一行人在正因小区附近的“红颜心影”酒吧,与刘兆明及与刘兆明同行的被告人刘赵鹏等人会合,后在酒吧门口与余加召一方的郭平、张某乙等人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人员持械发生打斗,其间,刘赵鹏用从徐维鹏手中夺来的菜刀砍中张某乙颈部致其死亡。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定罪量刑。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赵鹏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实施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维波为报复对方人员,积极邀约他人,并出资购买作案刀具,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作用,其对持械聚众斗殴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后果,包括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均应承担责任,故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共犯论处。被告人徐维鹏、应传辉、章林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赵鹏、徐维波、徐维鹏、章林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赵鹏及其辩护人所提刘赵鹏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聚众斗殴中双方的行为均系不法行为,故其在聚众斗殴中致人伤亡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且从其供述也可知,其在加入打斗前与徐维波等一行人在酒吧内会合,看见刘兆明与对方人员争吵,对方人员中有持匕首的,己方人员中有持菜刀的,其对双方人员持械打斗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在此情况下,持菜刀加入打斗,并砍杀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因气管破裂及左颈总动脉断裂而死亡,从其持杀伤力极强的菜刀及砍杀部位、造成的伤情所反映出的力度,可知其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心态。其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且其砍杀的部位系人体的致命部位,故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刘赵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徐维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徐维波未邀约刘赵鹏,第三次斗殴系刘兆明引发,徐维波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其行为只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徐维波所提其未安排购买刀具,第三次打斗时,其不在现场的辩解,本院认为,第三次斗殴虽系刘兆明率先与对方发生口角而引发,但刘兆明系徐维波在前两次打斗后,欲再次报复对方时所邀约的人员,且其与刘兆明会合时即知道与刘兆明在一起的人员还有刘赵鹏等人,其为实施第三次报复行为而邀约了刘兆明等人,且出资安排他人购买了作案刀具菜刀,在第三次打斗开始时,其积极参与打斗,且未制止己方人员持菜刀参与打斗,其在整个聚众斗殴中行为积极,起组织领导作用。该事实,除有其供述外,还有同案犯的供述和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相印证,故其应对己方人员在聚众斗殴中造成的犯罪后果承担完全责任,即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徐维波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徐维鹏的辩护人所提徐维鹏未参与第三次斗殴,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从犯,与刘赵鹏无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刘赵鹏的行为应单独评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徐维鹏在积极参与前两次的打斗后,又积极响应徐维波再次报复对方的提议,并明知己方为报复对方邀约了人员,购买了刀具,也明知刘赵鹏系与己方邀约的人刘兆明同行的人,其参与报复对方的主观故意明显。其在第三次打斗中率先将事先购买的菜刀握在手中,其虽因菜刀被己方人员刘赵鹏拿走而未实际使用,但其也未阻止刘赵鹏对他人实施伤害。本案系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应按其在聚众斗殴中的具体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徐维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应传辉的辩护人所提在第三次斗殴前,被告人一方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本案中,被告人一方与对方前两次打斗的结束,并不是被告人一方自动放弃,被告人一方也并未自动放弃第三次斗殴,更未有效防止第三次斗殴的犯罪结果发生,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
应传辉在第三次斗殴中未持械,不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人身危险性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不大,以及被害人的死亡是由刘赵鹏造成,应由刘赵鹏承担此后果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按各自在犯罪中的作用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在案证据证实应传辉在三次打斗中均行为积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应传辉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未归案人员去向的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立功情节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仅提供同案犯去向的线索并不构成立功,提供线索后,还需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才构成立功。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应传辉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同案其他嫌疑人去向的线索,更未协助抓捕同案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应传辉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章林斌的辩护人所提章林斌系从犯,其未持械参与打斗,不应将持械作为量刑时的加重情节,其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应按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在案证据证实章林斌在三次打斗中均行为积极,且参与购买作案刀具,在第三次斗殴中主动持械在现场,也未阻止己方人员对对方实施加害,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章林斌不具有多次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聚众斗殴中双方的行为均系不法行为,且第三次打斗的发生与前两次的打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第三次打斗中系被害人一方率先动手,对引发案件具有一定责任,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五被告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相关标准,支持丧葬费20897.50元;所提其余经济损失,因没有明确事项,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2014)成刑初字第128号 2014-12-09